《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设立民办学校,需要管理人员、师资、校舍、器材、场地等,准备工作较为繁重,准备时间周期较长。针对这种情况,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可以筹设,既方便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又降低了设立民办学校的风险。为了规范筹设民办学校行为,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本条规定,筹设行政许可的期限为30日,期限从审批机关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设置行政许可期限,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要求行政机关尽快作出决定,防止受而不理、拖而不办。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拖延办理,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同意或者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得采用口头形式。经审查,筹设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筹设民办学校的决定,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筹设申请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批准的理由。对于审批机关的不批准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成立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请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明确的资产来源和资金等。批准筹设的条件不完全与设立民办学校的条件相同。
三、筹设期限
筹设期限不超过3年。3年内未完成筹设,达不到正式设立的基本条件,或者没有提出正式的设立申请,筹设批准书失效。举办者如果还想继续设立,需要重新申报。筹设期限原则上不能延长或者续展。实践证明,3年的筹设期是较为合理的,举办者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开展各项筹备工作。3年内不能完成筹设,在审查重新申报材料时,审批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之前未能完成筹设任务的原因,来判断举办者是否真正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举办者应当按照筹设批准书及相关材料,健全办学体制,落实办学条件;按照设置要求,配备图书、设备和设施,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筹措资金,做到资金到位等。对外开展活动,应当注明“筹设”字样,以免发生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