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和2021年4月29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
立法目的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全面进入了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主要内容
修正后的《教育法》共十章八十六条,重点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尤其是2021年的第三次修正,对总则中第三条指导思想、第四条第一款教育作用、第五条教育方针、第七条教育内容,第九章第七十七条冒名顶替入学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各种民办教育、自学等教育形式及教育科研等教育活动。
(二)进一步丰富教育指导思想。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本条增加“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修改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鲜明教育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要求。
(三)进一步确立教育基本原则。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对教育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3.教育公益性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5.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6.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8.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9.推广普通话原则;10.奖励突出贡献原则。第十二条对民族地区教育教学语言文字作出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四)进一步完善教育方针。总则第五条规定我国教育方针:“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充实了教育“培养什么人”的内容,将“劳”纳入教育方针,把劳动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全过程,贯通大中小学各学段,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
(五)进一步明确教育的基本制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教育基本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具体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六)进一步强调教育作用。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第四条第一款增加教育“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表述,着力凸显教育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地位和作用。
(七)进一步丰富教育内容。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对教育内容作了规定,并将原“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修改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强化了教育对继承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作用。
(八)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地位。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在《教师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作出了明确表述,6项权力6项义务。
(九)进一步明确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五条对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享有的权利为: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的义务为:遵守法律、法规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十)进一步完善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第五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十一)进一步明确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九章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了四款内容,对多种冒名顶替入学行为进行完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切实回应社会关切,维护教育公平。
关于进一步明确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补充内容
1.“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