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工作地方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体制。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负有不同的管理职能,是上下级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纵向分工。“分工负责”是指在同一级政府内各部门根据不同职能分工对教育事业发展有不同的管理责任,是在一级政府内对教育工作的横向分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专门负责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的职责,其中当然包括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厅(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这是我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分工负责”的具体体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地方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的分工,与中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基本相同。例如关于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本法第12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又如根据本法第64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