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捐资办学,以及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的规定。
1.关于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在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以前,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所有的民办学校,除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培训机构外,在性质上都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从举办者的情况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捐资办学,另一种是投资办学。捐资办学的举办者,不要求任何经济利益的回报,也不对投入学校的财产主张财产权利。投资办学的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对投入学校的财产主张财产权利,要求在学校终止时,对投入的财产予以收回。虽然这两种办学模式都是修改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所允许的,但是从价值导向上来说,国家鼓励的是捐资办学,因为这一行为体现了为教育事业无私奉献的精神,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是全社会应当大力弘扬的一种高尚品德。国家对捐资办学行为的鼓励,也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的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等。此次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对两类民办学校实行差别化的扶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和用地优惠等方面,给予比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大的扶持力度。
从上述规定看,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就属于捐资办学,所以国家对捐资办学的鼓励,无论在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之前还是之后,都是一以贯之的政策。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鼓励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措施予以扶持;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此外,对现有民办学校的过渡规定方面,也体现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鼓励,明确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2.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不能仅靠政府和教育等行政部门,需要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形成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兴办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形成这样的氛围,就要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榜样的作用是无穷的,对办学特色鲜明、教育质量较高、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优秀民办学校和积极投身民办教育事业、关心和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个人等,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可以起到表彰先进,激励他们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积极进取,再创佳绩,同时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他们学习,积极投身教育事业,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作用。这里应当指出三点:一是“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除个人以外的各类单位组织。二是作为奖励和表彰的对象,必须是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标准是“突出贡献”,不是一般的做出成绩即可成为奖励对象。三是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和表彰,既包括物质奖励,如颁发奖金,给予物质奖赏,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奖励,如给予通报表扬等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