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
一、社会组织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大体是两类:一类是各种社会组织;二是公民个人。对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就社会组织而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只有法人才有资格举办民办学校,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如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些非营利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如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还有各种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传统的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它们通常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先后制定公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人登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法人登记机关来看,主要是三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主管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将其限定在那一类法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独立创办民办学校。但有一个例外,即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这里也未对法人的资质条件作出限定,如需要多大的规模、有多大的投资融资能力等,对社会组织举办者设置的门槛是比较适中的,这有利于吸引规模不等的法人组织参与到民办教育事业中来。
二、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能发生效力的行为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处分民事权利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对公民个人举办者资格的规定,应当说是最一般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个人举办者的要求来看,还有个人道德品行、守法记录方面的要求。如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有资格成为私立学校经营者,也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成员: (1)被禁止治产者或者限制治产者; (2)破产后没有取得复产权者; (3)被判监禁以上刑罚而期满,或者被确认不执行后不超过两年者; (4)经法院判决而停止或者失去资格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举办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已的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是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有很多人举办民办学校,是把其当成一种投资行为,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在讨论中,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涵有种种误解。如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不得有盈余,不得进行收费服务,或者仅仅认为是一种主观动机等,这些观点是错误的。任何一个组织要存在发展,都必须保持收支平衡或者有一定的盈余;公益性并不等于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要求它把这种收费用于公益性事业;它不仅仅是一种宣示,更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的一个基本要求。“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动机,而法律需要有客观的界定标准。法律上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指不得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立法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投资人希望得到回报;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对外国教育机构在我国的商业存在作出承诺,意味着即将出现的这类教育机构中相当一部分是营利性的,因此,本条最终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而是在总则中从正面强调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