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适用范围和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这里明确了民办教育的三个特点:
一是举办者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国家机构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等。这些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属于民办教育,适用本法。
二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国务院2004年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我国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是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而民办学校则是社会力量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这里要说明一点:财政性经费不完全等同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中既有财政性经费,也有非财政性经费,如国有企业、公办学校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全是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三是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向全社会提供教育服务的。民办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门,也需要贯彻这一原则,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公众提供教育报务。如果一个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只面向特定的行业、系统、单位进行招生,则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民办教育的范围。
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这里需要说明三点:
一是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原法第66条关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这就意味着原则上这类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今后需要适用本法。此次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原则,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作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要适用本法进行管理。
二是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本法附则中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的,不适用本法,需要适用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
三是关于禁止举办特殊性质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这些特殊性质的教育与一般教育具有不同的特点,不适合民办教育去举办,所以行政法规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关于本法与其他教育法律的关系,本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其与公办教育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本法重在对民办教育特殊性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如学校的设立、组织与活动、扶持与鼓励措施等,对涉及教育制度中的一些共性制度,如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方针,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等,本法没作规定,需要适用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