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聘任校长的规定。
一、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
校长是一校之长,担负贯彻实施国家教育方针和教书育人、行政管理等重要职责。因此,各级各类学校校长都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教育法》第30条原则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为了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保证教育质量,根据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教育行政机关相继制定了《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试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院(校)院长岗位规范》等。国家有关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规定主要包括基本条件和素质能力等方面。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特点和需要对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思想政治品质、学历、教育工作经验以及健康状况等作了规定。如要求中小学校长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等。小学校长应具备中师毕业以上学历、初中校长应具备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要求中小学校长取得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务,具有实际教学工作经验,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关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国家教委于1991年原则规定:校长必须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能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作风民主、正派,为政清廉,善于团结协作,密切联系群众。校长应具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熟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学术水平。1994年,《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推举校长的规定(试行)》中对直属高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规定为: (1)能全面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有与履行职责相称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 (2)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奉献精神,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的管理和领导工作; (3)熟悉高等教育情况,懂得教育规律,具有基层管理工作经验和把握学校全局的能力; (4)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应该是教授(或相当于教授),有一定的学术地位; (5)联系群众,团结同志,作风民主; (6)严于律己,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7)初任年龄在50岁以下,连任或规模大的重点学校的校长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二、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民办学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校长和公办学校校长一样,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学校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要办一所好学校,必须有一个好校长。因此,民办学校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选聘校长。考虑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完全按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还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法规定采取“参照”的办法。参照就是根据其原则和精神,可以放宽条件。特别是考虑到民办学校中的很多校长来自公办学校退休的老校长、老教师,大部分人员的年龄比较大,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年龄甚至是退休年龄,因此这里专门规定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三、对于校长人选,民办学校享有聘任权,主管机构享有监督权 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这里规定的是“核准”, 而不是“批准、任命”,它体现的是审批机关的监督权,而不是决定权。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权属于学校决策机构,因校长在学校中的责任重大,为便于监管,所以要先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主要是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一般来讲,这种审查主要是根据报送材料书面进行,不必按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程序,进行民主评议、考察考核等。如果没有相反材料表明所报人选不适宜担任校长,原则上应当核准,书面通知申报学校。审批机关不得为民办学校指定、委任校长。民办学校接到核准通知后,正式聘任。如果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当另行选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