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单个个人组成的集合体。集合体,如董事会、理事会尽管能够代表法人,产生并实施法人的意志,但并不能即时地、灵活地表达意见,实施行为。因此它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还必须选择一个自然人来代表法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非职务行为,则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在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规定得比较灵活,可以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具有较大的选择性。长期以来,对于由谁来代表民办学校与社会、行政管理机关发生关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首长,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者,教育教学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并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权相统一的原则,应由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另一种意见认为,校长是由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聘请的工作人员,与学校是一种合同关系,不能对外代表学校,应由董事长来担任。另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确定。本条规定,无疑是几种意见的妥协。
对于一所学校来说,到底是由董事长还是由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本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来决定。根据教育的特点和本法的总体精神来看,对于捐赠设立的学校,一般应由校长来担任法人代表;对于出资人拿取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可以由校长或者出资人担任法人代表;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一般应由董事长来担任法人代表。民办学校的章程可以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