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理论检视
来源:《高教发展与评估》2023年第4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摘 要: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众多纷纭,司法领域普遍采用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但既有理论皆存在显著逻辑缺陷。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应进行理论重构,确立“双重正当逻辑”: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即高校的学术自治,高校可自主设定学术标准,国家对此应表示尊重;非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即国家因肩负教育监管职责而实施立法授权,高校对此不享有自由增设权。立法即是通过赋予高校公法人地位来实现此类纠纷的行政可诉性。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学术自治固有的以及公法人内在的限制性原则,法院适用适度的实质审理;非学术标准的设置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院适用彻底的实质审理。
关键词:学位授予权;学位授予标准;“双重正当逻辑”;学术自治;学术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是高校学位授予权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明确,高校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以下简称“立法授权”)来授予学位,并因此赋予了高校以行政主体资格之基础;指导案例39号进一步确立了高校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基于学术自治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但是,该类指导案例并未明确高校学术自治的范围与边界,由此造成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缺乏规范的衡量判准,并引发了如下三项争议:其一,学术自治是否意味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不受外部权力的制约;其二,高校能否基于学术自治而将纪律处分列为不授予学位的事项;其三,如若纪律处分不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则高校有无权力在学术标准外同时制定包含纪律处分在内的非学术标准。
学界目前并未形成共识,有学者指出,高校可以凭借其自主权制定学位授予的所有标准;亦有学者主张,高校在非学术标准方面仅能细化国家标准,但在学术标准方面则可以在国家标准之上进行增设,只不过学术标准的增设要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还有的学者认为,道德品行等非学术标准不应与学位挂钩,否则就超越了高校学术自治的权利范畴。与此同时,司法领域亦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格局,有的法院认为纪律处分标准属于学术自治范畴,高校有权为学位授予设置纪律处分标准;有的法院指出,尽管纪律处分标准与学术自治无关,但高校仍可根据立法直接制定此类标准;但亦有法院主张高校不具备制定此类非学术标准的权力。而在学位授予实践中,当前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含纳的事项日益繁多,且各种事项之间亦缺乏学术与非学术标准的合理分类,除学位论文与课程成绩两项没有争议的学位授予标准外,与学位挂钩的事项还囊括了资格论文、英语四六级考试、论文抄袭,以及包括因打架、作弊等缘由而引发的纪律处分等。
造成上述混乱状况的根源在于,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始终没有获得立法的规范界定。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但《学位法草案》亦未针对上述问题给出明确答案,故这一问题至今仍存在立法空白。故此,理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事关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边界及司法审理的具体路径,这亦是解决上述争议的核心所在。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涉及高校法律地位的重塑,显然这不是《学位法草案》所能单独解决的,当下已提上立法日程的我国首部教育法典也须认真对待该问题,毕竟“学位编”“学校编”都将是教育法典分则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既有理论的学理检视
学界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存在多种理论言说,其中,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是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司法逻辑。
(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多种理论言说
首先,国家授权说。该主张包含两种子学说,即国务院授权说和立法授权说。一方面,国务院授权说的依据大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部分学者据此主张,学位“被视为国家学术信誉的一种公共资源”。学位授予本身属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固有行政权,高校乃是经国务院授权而得以代表国家行使这一公权力,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这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另一方面,立法授权说指出,上述国务院“授权”本质上是“审核”或“批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应来自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公民学业水平达到国家学位标准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故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高校经立法授权而得以颁发学位证书。上位法没有授权或规定时,高校不得随意增加学位授予条件,如高校将资格论文与学位授予挂钩就属于“增设学位申请人义务”,侵犯了学生学位获得的平等权利。
其次,学术自治说。该学说主张学位授予源自高校的学术自治权。相关学者认为,立法授权理论导致了高校学术自治的行政化,限缩了学术自治的内涵。学位授予本质上是学术评价活动,而真正的学术必须是自由的,学术自治也就成为了学位授予的重要制度保障。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即来源于此,即高校得以依据学术自治较为自由地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而不用接受公权力的制约,国家相关学位立法不过是在确认而非创造高校的这一权利。亦有学者指出,学位授予属于学术评价,只有具备学术自治权的高校方能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即自行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同时,为了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法院也应以不抵触原则为依据低强度地审查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亦有学者主张,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源自学术自治,而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则源于高校的管理自治。
再次,立法授权与学术自治“重叠”说。这一学说主张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既是立法授权行为,同时也是学术自治行为。论者指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部分源于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的授权,部分源于宪法赋予高校的基本权利即大学自行决定学术事项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国家设定原则性、基础性的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则可以在这一基础上进行细化或增设。亦有论者从受教育权与学术自治权的角度指出,高校通过立法授权获得学位授予权,从而使公民受教育权得以落实;同时,学位授予属于学术评价,这又源于高校的学术自治,故高校学位授予权内含以保障受教育权为导向的行政权力和以维护学术自治为宗旨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同时源于立法授权和学术自治。
最后,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这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逻辑。与“重叠”说不同,在该种司法逻辑下,立法授权与学术自治并不平行对等,学术自治必须局限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高校因立法授权而获得学位授予权,并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可基于学术自治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进行细化。这一主张显然就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影响。“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率先主张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指导案例38号进而直接将高校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而让高校成为了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后的司法实践也大都依循着高校经立法授权授予学生学位的审判逻辑,如“张福华诉莆田学院案”的判决书就指出,我国实行学位制度,高校应根据《学位条例》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指导案例39号则进一步将立法授权与高校学术自治进行联结,认为高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亦指出:“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决定具体的学术标准要求;法院……应当对高校的学术自治保持尊重。”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既有理论的困境剖视
上述理论从不同方面诠释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特定面向,其中,“重叠”说与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影响最大。不过,四种理论分别存在各自的逻辑缺陷。
就国家授权说和学术自治说来看,国家授权说实际上是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完全理解为公权力授权的结果,尽管高校在授权下得以成为行政诉讼主体,但是,该学说忽视了高校为维持其探究高深学问的功能而应当具备的自治品相,高校的独立价值与分权功能在授权的理论逻辑中被抹杀了;而学术自治说则又忽视了这一点:我国实行的乃是国家学位制度。上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被认为是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的依据,据此,学位授予权成为了国家教育权的重要构成部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离不开国家的指导,因为国家学位制度的基本特点就是由国家来确定学位授予标准,并限制高校创设新标准,这和由大学自行确立标准并颁发学位的大学学位制度是不同的。所以,学术自治说无法关照我国学位授予的制度现实,过分强调学术自治而没有充分关注如何制约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行为,极易导致高校的学术乖张;同时,其亦未解决学术自治逻辑下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重叠”说与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在内容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存有共同的学理缺陷。两种主张都引发了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的混淆,也过度强化了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尊重,甚至导致了司法审理的宽松化。由于相关教育立法难以对学术标准展开细致擘划,多使用“成绩优良”“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等原则性概念,故高校设置的学位授予标准几乎都可以涵摄在这些概念之下,这当然也包括那些非学术标准,如部分高校将打架等违纪行为列为不授予学位的事项即是例证。同时,两种主张都导致法院以尊重学术自治为由避免对显著不当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做出违法认定,从而加剧了学生的义务,造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失衡。如有学者经调查后指出,截至2022年,“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
此外,上述两种主张亦分别存有各自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一方面,就“重叠”说而言,将一种行为同时归于授权与自治本身就内含矛盾,如若特定事项必须要求主体经授权方能为之,则该事项如何谈得上自治?同时,支持“重叠”说的个别学者主张高校在学术标准方面可以依据学术自治展开增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行政诉讼被告限定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那么,由于这类增设的标准并非直接依据立法授权而设定,故因增设标准产生纠纷时,高校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即高校能否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则亦有待商榷。
另一方面,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说坚持将学术自治限定于立法授权范围内,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行为皆属于被授权行为,故高校必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存在上述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是,这一逻辑却又违反了“授权明确性原则”。立法授权应当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1款就规定立法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以及期限等内容都必须明确细致,然而,专业的学术问题恰恰难以由立法来确定标准,诸如在何种等级的期刊上发表多少篇学术论文才能证明自身具备独立的创造力等问题,立法机关显然难以做出精准判断。即便认为立法授予高校的是自由裁量权,但根据行政权行使的规则,自由裁量的范围与幅度也必须由上位法进行明确规定,而学术问题的范围与幅度恰恰依然无法由权力机关来决定,这其实也就回答了为何我国相关立法在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方面的规定历来都较为笼统。反过来看,倘若立法具体明确了学术标准,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学术评价方面也就不再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即所有高校、所有专业都将采用相同的标准,这将无视不同高校科研能力的差异并抹杀高校的办学特色,导致高等教育的同质化。
三、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双重正当逻辑”的理论澄清
将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独立的而非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立法授权,即采用“双重正当逻辑”,并赋予高校以公法人的地位,或通过立法而非司法手段直接明确高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地位,将有效克服既有理论的逻辑缺陷,平衡高校学术自治与国家教育监管职责,并同时确保高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正本清源
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学术自治逻辑没有对高校的学术自治给予高度认可,学术自治仅仅是立法授权的结果。然而,从历史上看,包括学术评价在内的学术自治是大学重要的功能面向,尽管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中,学术自治的浓厚程度有所差异,但抛开学术自治,高校显然将丧失探究高深学问的基础功能,在当下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的改革背景下,学术自治理应成为独立自主而非必须得到授权的学位授予的正当逻辑,这符合高校办学自主权扩大的趋势,有助于激发大学活力,鼓励高校间的学术竞争,是对学术自治理念的回归。与此同时,为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肩负着维系高等教育质量的义务,不可能完全从学位授予中全身而退。所以,规范学位授予标准既是高校与国家的应然职责,也是国家的应然职责。
基于上述局面,澄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逻辑必须超越现行立法格局与司法逻辑,进行理论上的重构。重构的核心在于“平衡”,即平衡高校学术自治和国家教育监管职责,而任何平衡的前提都是权力(权利)领域的划分,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为这种平衡提供了切入点。由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将内含双重正当逻辑:其一,高校可以基于学术自治自主设定各具特色的学术标准,国家对此应表示尊重,故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自高校学术自治;其二,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由国家通过立法详细划定,并授权高校对学生是否符合非学术标准进行判断,高校仅能重述国家的标准要求,而不享有自由增设权,故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自立法授权。
1. 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的合理性划分
学术标准是学生应当具备的专业技能储备,通常包括对学生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以及从事科研工作的其他技能的考察;非学术标准通常指对学生提出的品行要求、纪律要求、道德要求或政治要求。“双重正当逻辑”得以成立的前提在于两类标准的划分内含切实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从学位与道德的关系上看,上述两种标准的划分符合学位制度的现代功能面向。尽管学位制度的初衷源自学术性的评价,但现代学位制度亦蕴含了对申请学位人员的道德要求,非学术标准已然成为了学位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教育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道德普遍地被认为是人类的最高目的,因此也是教育的最高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草案》亦对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提出了道德、品行等非学术方面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仅存在于高等教育阶段的学位制度因其稀缺性与专业性而获得了较高的社会美誉度,这种对学位制度的尊崇反过来也对学位制度提出了较高的道德标准,申请人在道德上的显著瑕疵会带来大众对高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工作的质疑。因此,非学术标准是学位制度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此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这些国家采用大学学位制度还是国家学位制度,它们都普遍同时采用了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我国教育现代化事业需要借鉴这类国际经验。
2. 学术自治: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
高校本质上是学术组织,学术自治是高校的底色,从学术自治的规范功能来看,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只有从学术自治中方能获得充分的科学性。
一方面,学位授予的本质在于学术评价,而规范公正的学术评价只有依托于学术自治而非公权力的授权才有可能实现。学位授予乃是为了在学术标准方面给予申请者以水平证明,这就需要对申请者的学术水准展开全面评审,故学术属性是学位授予最根本的也是最具决定意义的属性。只有相应的学术权威才能做出这一判断。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学术性与公正性,学术权威的评审过程必须是独立自主的,这即为高校的学术自治。由公权力就学术评审展开统一规定,会抹杀学位授予的学术品相,造成高等教育发展的均质化。
另一方面,通过学术自治授予符合学术标准的学生以学位,亦是高校在特定时期的历史逻辑。自治是大学这一学术组织的传统,在拉丁文中,“大学”的词源就是中世纪具有自治功能的“行会组织”,在日耳曼法学中,“大学”亦指代着自治城市。学位制度源自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意味着一种职业准入资格,即在教师行会中的人只有通过学术训练方能取得从事教师工作的资格。在自治的行会内部基于专业性的教学活动而形成的授业权构成了中世纪古典学位的核心部分,这是教师行会的自然权利。此后,教师行会逐渐发展壮大,并拥有了自己独立的名称、住所,这就是早期的大学。经皇帝或主教批准,大学得以招收各国学生并向其颁发学位证书,于是,学位就成为了一种知识掌握的证明,学术意义上的学位制度由此诞生。彼时的学位授予标准其实就是单纯的学术标准,但具体标准则由大学自行确定,由此,学位授予标准的自治性就成为了学位制度最悠久的原初样态。
按照上述逻辑,国家并无必要为高校设置学术标准的底线或种类范围。但是,结合相关立法及高校学位授予实践可以发现,课程成绩合格、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具备相应学术技能既是相关立法的共同规定,在实践中也为各大高校所认可。其中,课程成绩合格、学位论文通过答辩最具可操作性,因此,在立法格局未改变即“双重正当逻辑”未正式确立的情况下,当前我国高校的学位授予其实是存在着现实的基础学术标准的,即课程成绩合格、学位论文通过答辩。一方面,课程成绩合格具有着不证自明的合理性,这是任何受教育者都应当满足的基础要求;另一方面,学位论文是受教育者学术思想的集中体现,充分彰显了受教育者的学术水平,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受教育者的学术能力。至于“具备相应学术技能”则因其原则性、概括性特质而难以切实成为各大高校通用的最低标准。因为学术既是专业的,也是灵活的,究竟哪些内容属于学术技能完全可以由高校自圆其说,决定权最终仍在高校,故将其作为最低标准实无必要。
当然,学术自由并非没有边界,有学者从大学这一机构的层面指出,学术的过度“自由”是指“学术制度在规范个体行为过程中因内容泛化与学术研究情境复杂性的张力冲突产生了制度失灵效应”。具体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问题上,就意味着高校将太多与学术无关的内容纳入到学术标准的范畴中,从而不当地扩大了学术自由的意涵。
3. 立法授权: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
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也离不开国家的外部保障,对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进行统一的立法规定,是国家在尊重高校学术自治的基础上履行教育监管职责的必然路径。
当前,教育在国家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积极功用已愈加显著,其中,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对于培养高端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故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的方式为高等教育的部分重要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与要求,充分发挥其兜底保障的后盾作用。《教育法》第43条即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因之,获得公正评价亦是我国受教育者的一项宪法性权益。有些高校借助学术自治之名扩大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范围,既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也导致了学术的垄断化与利益化。对此,国家有责任在非学术领域为学生设置行为标准,并要求高校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之严格遵守,从而在尊重高校学术自治的前提下为受教育者划定统一的行为规范,避免学术权力对非学术事务的“染指”,确保受教育者在获得学位过程中享受公平、合理的评价。
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为国家规范并保障高等教育的质量提供了恰当的切入点。非学术标准既与专业的学术判断无直接关联,也具有更显著的权利侵害性与主观可责性,故立法的统一规定并无妨碍学术自治的风险,且会为学位申请者提供统一规范的评价标准,从公权力角度实现对申请者受教育权的兜底保障。
(二)高校“公法人”地位的立法革新
当前,我国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高校属于营利或非营利法人,将上述两类高校都纳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唯一方法就是借助“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定位。由于“双重正当逻辑”主张学术自治并不以立法授权为前提,而是基于高校的天然学术权力,此时,由于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纯粹来自于学术自治而非立法授权,即高校在制定学术标准方面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故高校基于学术理由做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就不具备行政可诉性,但这显然又不利于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因之,高校的法律地位必须展开全新的立法建构,以解决学位授予行为的行政可诉性问题。
借鉴域外经验,将高校确立为享有自主权利与义务的公法人是合理的立法解决策略。这在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行政可诉性问题的同时,也得以令高校与普通行政机关相分离,维护高校的自治性与公益性。至于采用何种类型的公法人,德国的公法团体、法国的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日本的独立公法人都提供了切实的借鉴。当然,高校法律地位的重塑非《学位法草案》所能解决,还将有赖于未来教育法典分则“学校编”的最终规定。
从客观上来看,直接引入公法人这一法律地位概念,在当下属于较大的立法变化,其与我国行政立法在相关方面的表述方式存在迥异差别;《行政诉讼法》近些年的修改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主体制度已然日趋稳定,再次引入公法人的概念可能会面临诸多立法阻碍。在这种背景下,未来教育法典分则“学校编”将高校单独规定为公法人的可能性也会随之降低。因之,除了直接引入公法人概念,“双重正当逻辑”还必须为学位授予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寻求切实的替代办法。而通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行政单行法明确赋予高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地位,就是在不改变现行立法格局下的最优路径选择,其内在机理在于:即便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不同,但立法可以将高校“拟制”为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当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形式来确认高校的这一法律地位尚不具备终极的权威性,毕竟在我国一元立法体系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显然要低于立法,因此难免在司法实务中遭受相关当事人的诘责。
四、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限制性原则及司法审理路径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双重正当逻辑”决定高校在制定两类标准时应分别接受内在、外在的限制原则。在学术标准方面,学术自治内蕴固有的限制性原则,高校公法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当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地位)要求其必须遵照公法人的内在行为准则,这共同构成了学术标准的内在限制原则;在非学术标准方面,立法授权的正当逻辑意味着高校仅能转述立法规定而不得进行增设,这即为外在限制原则。两类限制性原则构成了司法审理的裁判依据。
(一)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内在限制原则
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内含肯定性标准与否定性标准。一方面,参考《学位法草案》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肯定性标准主要包括: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通过答辩、具有相应的学术水平和专业技能。其中,学术水平与技能的认定是高校学术自治的核心事项,部分高校将发表一定数量的期刊论文、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作为硕士生、博士生申请学位的条件,即为高校对学生的学术水平与技能的认定,属于高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另一方面,否定性标准即学术规范与道德标准也是学术标准的当然组成部分,学术属性的不道德行为破坏了学术伦理,给学术共同体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理应为高校所禁止。《学位法草案》第33条新增的“撤销学位”条款对剽窃、伪造、抄袭学术成果或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7条列举了7种学术不端情形,但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都应纳入否定性学术标准。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划分依据在于专业的学术判断,只有涉及专业学术判断的不端行为才能纳入否定性学术标准,即《办法》第27条所列举的前3种学术不端情形,而其他与学术有关但不涉及专业学术判断的行为(如未参加研究而在学术论文上署名)应纳入非学术标准。
为确保学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高校制定上述学术标准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学术组织合议制原则。该原则要求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应体现专业性特质,即由具有学位评定权的主体通过合议制的方式创设学术标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条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应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有些高校授权其教务处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就违反了上述原则,降低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学术品质。
第二,参与原则。马克斯·韦伯指出:“自治意味着团体的秩序由团体同志按照自己的特点制定(不管它是如何制定的),而不像在他治情况下由外人来制定。”学术自治不等于任何学术决定都应由学术委员会“闭门造车”,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过程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及导师等利益主体的意见。对于某些特别重要或争议较大的标准事项,学位委员会还应当组织听证,提升学术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第三,公开原则。学位授予标准不能仅在内部公开,也不能通过口耳相传的方式来传达,而应当形成正式的规章制度文件,并通过学校官网等渠道在校内外公开,接受各类社会主体的监督。特别是,学位授予标准应在招生之前对学生公开,学生据此决定是否报考,高校后续也据此判断应否授予学位。
第四,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意味着只有当标准能够实现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学生可能承受的负担时,该标准才是合理的。有些高校为博士生毕业设置了过高的期刊论文发表要求,如要求发表3篇C刊(不含扩展版)论文,且其中必须包括1篇本学科权威期刊论文,尽管这属于高校的学术自治事项,但却显著超越了绝大部分博士生的能力范围。有学者对2010—2019年间567本C刊的发文量进行统计,结果发现近10年来发文量的降幅达到了22.65%,而与此同时全国研究生规模则呈现出48%的增幅。《学位法草案》第2条新增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这一分类,这更要求高校在制定相关标准时,必须为攻读两类学位的学生设置不同的标准,如若未来为学术学位博士生设置2篇C刊论文的发表要求,则专业学位博士生就应对应1篇C刊(包括扩展版)论文的发表要求。如此才能提升学位授予标准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再如,将普通课程论文抄袭规定为不授予学位的否定性学术标准也不符合比例原则,这种规定为相关学生带来了巨大代价,但对维系学术道德并无显著成比例的积极功用,故仅将学位论文和公开发表的学术成果的抄袭(以下简称“学术抄袭”)列为否定性学术标准方较合理。
第五,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强调的重点是高校应当把所有非学术行为及其他与学术有关但不涉及专业学术判断的行为(如考试作弊、提供虚假学术信息)全部排除在学术标准之外,禁止对学术标准作不当的扩充解释。比如,有些高校将非学术标准列为学术标准进而规避法院的实质审理。
(二)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外在限制原则
在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自于立法授权的逻辑下,高校只能对国家规定的非学术标准展开重述,而不能进行修改、扩充,不享有任何自由增设权。原因在于,“学生公民是基本权利主体”,学位授予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凡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都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规定。所以,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外在限制原则即为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意味着超越法律创制的任何非学术标准都不具备法律意义。
在我国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中,涉及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立法内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立法直接规定的政治标准;另一类是立法直接或间接规定的品行标准。上述内容散见于法律及其他规范性立法文件中,且部分内容笼统、模糊,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混为一谈。有鉴于此,《学位法草案》及未来教育法典应当对上述立法内容进行归纳总结,将部分合理的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为学位授予提供逻辑统一、种类完整、内容明确的非学术标准。
首先,《学位法草案》第5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指出,上述条款涵盖了对学生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但是,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并不具备行政管理职权,其发布的文件对法院也没有必然的拘束力。更重要的是,上述解释过于宽泛,将“遵纪”等道德品行纳入政治标准,将意味着不遵守校规校纪的学生就违反了政治标准,这显然进行了明显不当的扩大解释。其实,一个违纪乃至轻微违法(如打架)的学生也未必就是(通常也不是)违反了学位授予政治标准的人。因此,《学位法草案》应秉持文义解释的精神,通过引致性条款将上述标准限制在政治性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内,避免因扩大解释而导致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其次,部分立法直接规定了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品行标准。排除肯定性学术标准及《办法》第27条前3项否定性学术标准,并综合《教育法》第82条、《学位法草案》第33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1条、《办法》第27条后4项、《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5条的内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中的品行标准主要有:(1)作弊;(2)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3)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上署名;(4)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的贡献;(5)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6)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7)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作弊”和“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两项十分模糊,此处的作弊是否包含普通的期末考试作弊,相关立法没有展开具体说明,这需要借助立法的间接规定来明确其具体意涵。
最后,《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间接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品行标准。该条规定的是开除学籍的具体事由。但是,具备学籍是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当然可以被高校拒绝授予学位,故本条实际上相当于间接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品行标准。因此,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上述“作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解释都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范畴。在实践中,那些以学生在期末考试中作弊或存在警告、记过等普通处分为由拒绝授予学位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因为《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并不包含普通作弊和警告、记过等处分。
(三)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理路径
一方面,在学术标准的审理问题上,学术界多数成果基于维护学术自治的初衷而主张学术标准仅能接受形式审理。但基于上述高校在制定学术标准时须遵守的内在限制原则,学术标准不应豁免适度的实质审理。法院除了审查学术标准的制定是否遵循了上述学术组织合议制原则、参与原则以及公开原则外,还可以根据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及比例原则展开制度的实质审理,如依据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可判定将普通作弊设为学位授予的否定性学术标准不合法,根据比例原则及当下多数高校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定高校为博士生在3年学制内设置发表6篇C刊论文的要求不合理。这并非是侵犯学术自治,而恰恰是为了遵循学术自治的固有限制原则。关于法院能否对学术抄袭展开实质判断,学界目前尚存有争议。支持者借用民法层面法院对著作权侵权的实质审理来证明法院亦可对学术抄袭展开实质判断,但这种主张忽视了抄袭在私法与公法语境下的不同意涵。首先,学术抄袭的范围比著作权侵犯广泛,后者仅意味着将他人的文字擅自据为己有,但学术抄袭则囊括了“思想抄袭”。其次,在侵权程度上,著作权抄袭以“实质相似性”为认定标准,至于过度引用、引注不规范甚至少量抄袭则不属于著作权抄袭,但这有可能构成学术抄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仅以参考文献的方式使用他人思想表达是否符合学术引注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最后,在认定手段方面,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主要依赖于对双方作品展开量化对比分析,考察作品的相似比例,这属于技术操作而非专业学术判断,故法院拥有最终判断权;但学术抄袭涉及专业学术判断,如文字表达不雷同但思想高度一致的情况,究竟是属于思想剽窃还是思想的再发现,法院显然难以做出判断。总之,学术抄袭的范畴大于著作权侵权,其侵害的客体并不局限于民事权利,涉及到公民在公法上享有的学术利益,故学术抄袭的认定须更多地仰赖学术组织的内部专业判断。
另一方面,非学术标准不涉及专业学术判断,法院在该方面无须受学术限制,可直接展开彻底的实质审理。法院可以对非学术标准展开程序审查,判断高校是否通过民主、公开的正当程序制定标准。同时,法院也可以对非学术标准进行内容审查,重点分析高校是否在立法规定外制定了其他非学术标准,以及高校对非学术标准的适用是否严格遵照了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