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及其校长范围的规定。
所谓民办学校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的。“民办学校”这一称谓有一个演变形成的过程,最初称为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些规定实际就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依据。依据《宪法》、《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被称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是基本一致的。在本法中,“民办学校”作为法律用语,正式使用。为简洁起见,本法将“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
在实际生活中,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类型比较复杂,多数民办学校主要是学历教育一类的学校,其名称有大学、学院、中学、小学等,冠有“学校”的称谓,但是也有一些民办学校没有冠以学校的称谓,特别是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名称很复杂,如培训中心、教育服务中心、职业教育服务中心等,习惯上称其为“教育机构”,它们虽然没有冠有“学校”的称谓,但符合学校的特征,要适用本法和教育方面的有关法律,因此本法用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将这部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到本法的调整范围,两者在适用本法规定上是一样的,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称校长,冠以学校名称的称校长;另一种则比较复杂,有的称主任,但他们在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