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本法所调整的这类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由于是公益性组织,能够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更多的人才。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而言,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 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办成营利性的,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