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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解读

日期:2018-08-12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7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得到更好的实施,国务院于日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共分八章54条,对民办学校办学的优惠政策规定的更具体、更明确,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条例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条例》指出,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二、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条例》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三、民办学校办校条件与出资

在民办学校的出资方面,《条例》明确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或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也不能办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民办学校的招生与教育

《办法》指出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五、民办学校收费标准须主管部门审批

《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捐赠者的姓名可以作为民办学校的校名

《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将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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