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同。《民办教育促进法》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但施行日期则始于2003年9月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之所以在公布以后9个月才施行,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这部法律需要一个宣传普及的过程。民办教育在全国各地得到很大发展,但一直缺乏一部正式的国家法律予以规范,所以在法律公布后需一段时间在全社会特别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之间进行宣传。而且,《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立法过程中遇到一些十分复杂、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律虽然作出了规定,但需要一段时间学习和理解,以便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能够正确掌握立法意图,统一认识。二是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不少内容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时间。比如,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50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59条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条文都需要由国务院作出规定。而国务院对上述事项作出规定需要进行广泛调研,需要一段工作时间。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在本法未制定以前,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几年来,这部行政法规对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后,该条例即完成其历史使命,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