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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撞伤骨折,学校是否担责?

日期:2024-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孩子撞伤骨折,学校是否担责?法院这样判!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受伤事故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的伤害,谁来担责呢?近日,南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学生在校意外受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杨某均系哈尔滨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20年9月23日,在中午午休操场自由活动时,于某、杨某互相追赶,于某与对向跑来的张某相撞,杨某又与二人相撞后三人摔倒在地,造成张某腿部受伤。

张某的老师在其受伤后通知张某家长到学校,将张某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张某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医嘱处置为“石膏固定;定期复查X线;随诊。”后张某多次去医院复诊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44.60元、急救车费用1565元、购买纸尿裤374.29元、助行器159元、小便椅45元、医用外固定支具80元、拐100元、租轮椅180元。

哈尔滨市某小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件发生时处于承保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4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并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护理期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岗区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右股骨骨质愈合,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拍摄鉴定所需X光片花费87元。另查明,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元/年。

法院审理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人身安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在其未尽到的管理职责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从监控视频中未看到管理人员及老师在场并进行管理,哈尔滨市某小学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张某、于某、杨某在操场奔跑,虽三人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是小学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三人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认定张某、于某、杨某、哈尔滨市某小学对张某的伤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张某、于某、杨某各自承担10%的责任,哈尔滨市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时,于某、杨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于某的父母于某华、宋某芳和杨某的父母杨某贤、王某英承担。哈尔滨市某小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因此,哈尔滨市某小学对张某承担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张某合理的财产失有:1.医疗费共计22431.60元;2.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交通费用:急救车费用1565元,张某主张后续乘坐出租车就医,但其举示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系其就医乘坐产生,因张某系未成年人且所伤部位为腿部,影响行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共计1800元;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1人护理”,参照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4535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909.92元(45351元/年÷365天×120天);5.辅助用具费用,因张某为腿部骨折,医嘱亦包括“卧床、制动、支具固定、避免负重”等内容,故张某主张的纸尿裤374.29元、助行器159元、小便椅45元、医用外固定支具80元、拐100元、租轮椅180元等共计938.29元支出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49979.81元。哈尔滨市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85.87元(49979.81元×70%),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替代赔偿数额为34985.87元;于某的父母于某华、宋某芳和杨某的父母杨某贤、王某英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997.98元(49979.81元×10%)。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张某因腿部骨折治疗及康复过程遭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酌定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保险属于校方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基于案情,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哈尔滨市某小学承担3000元,于某的父母于某华、宋某芳和杨某的父母杨某贤、王某英各承担1000元。

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4985.87元;被告于某华、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7.98元;被告杨某贤、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7.98元;被告哈尔滨市哈尔滨市某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南岗区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员额法官高平表示,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仅有教育义务,还有管理的义务,即为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加强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防止伤害事故责任制等。

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天性,但未成年人对于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力和控制力,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在校期间追逐打闹导致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学校应当经常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且有效利用监控等相关设备对发生的意外事件及时发现并制止。同时,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要正确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职责,承担起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引导孩子遵纪守法,增强安全意识,玩耍打闹要适度,保护好自己的同时避免将他人置于危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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