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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教育设施抵押融资的法律效力与例外情形

日期:2024-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学校教育设施抵押融资的法律效力与例外情形

作者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熊武林律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 非营利法人 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基本案情

被告凌某、陆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某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借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5月21日,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凌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凌某发放贷款380万元,用途为学校投资,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A学校自愿用其所有的宿舍楼三幢、教学楼一幢、综合楼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平国用(2007)第26000800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某农村信用社。2008年5月21日,某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凌某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同日,被告凌某签署了借到某农村信用社38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了诉讼。后因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A学校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其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A学校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A学校虽属于民办学校,但其公益性并未因此而改变,其教育设施属于公益设施,被告A学校用其公益教育设施为被告凌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学校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为被告凌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其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仍同意以该财产作抵押担保,明显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故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此前各地法院对《物权法》第184条存在不同的认识,各种司法判例争议也比较大。但《民法典》实施后,在涉及需要认定学校财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再一致认定学校的教育设施就不得抵押,还是有一定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民办学校的资产能否用于抵押融资,首先要区分学校的法人性质,其次是要区分资产属性是否为教育设施,两者结合才能得出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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