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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宿舍坠楼受伤学校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7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807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中生宿舍坠楼受伤学校责任承担

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鄂03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 2021.12.06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2004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肖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

上诉人肖某因与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郧阳区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郧阳区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至少50%,确认并改判34900元购药款为肖某治疗实际支出并列入赔偿范围,改判肖某伤后护理的合理期限(前述请求改判增加的赔偿额约24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郧阳区二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由郧阳区二中承担30%的责任,存在学校担责过轻、裁判不公。本案中,郧阳区二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具体体现在:1.学校突然调整班级、更换宿舍、任命肖某为班干部是引发本次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2.郧阳区二中一审时称,肖某一周前就出现精神反常,而学校、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及时进行疏导,导致肖某思想出现波动从而发生安全事故;3.早自习时间,郧阳区二中没有及时发现肖某不在课堂,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4.肖某从宿舍六楼摔下,无论何种原因,都与郧阳区二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相关,郧阳区二中没有履行校园设施安全和安全隐患排查与防范,且事故发生后,长时间没有发现肖某没有及时施救。二、一审对部分赔付项目的认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1.关于自购药品34900元的问题,2019年12月13日,肖某被送进医院时生命垂危,因在施救过程中,肺部感染严重且其对部分药品存在抗药性,医生才建议肖某父母到指定药店购药,郧阳区二中的刘副校长也知情。通过多次购药后,该药店是在12月30日一起出具的购药款。另外,在肖某的病案资料医嘱中亦载明了肖某在治疗过程中多次使用了该购买的“头孢他啶阿维巴坦针剂”。据此,该购药款项应当列入本案一并处理。2.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肖某从六楼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及内脏受损摘除,起初在司法鉴定时,对其护理期限问题,法医认为肖某在鉴定时,其受伤到申请鉴定已经达到240天,故对其护理期限没有做出鉴定,但是肖某在经过196天的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后,仍然无法自理,仍需家人全天照顾。肖某在住院期间因伤势较重,住院时由其父母两人进行陪护,出院后仍由其母亲请长假在家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肖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并确定为一人,裁判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3.营养费的确定,因鉴定机构没有出具意见,对其营养时限应当确定为自肖某鉴定前一日为准。4.关于肖某面部后期整形问题,因当时司法鉴定没有做出相应的鉴定结果,对其整形费用情况,肖某父母正在积极联系相关医院对其整形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或在后期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郧阳区二中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肖某的前述诉求。

郧阳区二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错误的,郧阳区二中尽到了监管责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肖某系自己坠楼造成的伤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时证实没有第三人或者学校的责任导致肖某坠楼的事实,肖某的受伤和郧阳区二中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2.郧阳区二中在肖某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并且履行了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肖某上诉状提起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肖某的上诉。

郧阳区二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郧阳区二中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由肖某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郧阳区二中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是错误的。郧阳区二中有各种安全制度,安全教育天天讲,甚至学校还配备了心理咨询室和健康小屋,作为学校完全履行了教育和安全管理责任。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郧阳区二中并无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郧阳区二中的宿舍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存在隐患是错误的。郧阳区二中的校舍建设经过正规建设,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建筑行业规定,也经过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经过实际测量和通过做摔倒实验,证明校舍无安全隐患。3.一审法院刻意隐瞒肖某自己坠楼的事实。肖某在民事起诉状承认有精神抑郁症,自己爬到寝室窗户外面,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认定肖某是自己跳楼所致,跳楼的原因是因为其与自己的母亲因为学科产生隔阂,从而思想压抑。4.一审法院让郧阳区二中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肖某自己跳楼导致事件发生,在整个事件中,郧阳区二中尽到了教育责任,肖某未到教室,第一时间派人寻找;发现跳楼后,第一时间救治;事发后,第一时间安排抢救,并垫付大量医疗费。在没有第三人侵权或推定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让郧阳区二中承担30%的责任,存在不当。5.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

肖某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学校存在严重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学校负有主要责任。2.一审认定肖某是自己坠楼,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让学校承30%的责任是错误的,责任比例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郧阳区二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过高的问题,对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异议,但后期治疗费50000元是不够的。郧阳区二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郧阳区二中支付肖某因校园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5893.69元(按肖某、郧阳二中分别承担3:7责任比例,扣除郧阳区二中垫付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郧阳区二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系郧阳区二中高一学生,2019年12月13日早上,肖某在该校六楼宿舍发生坠楼事故,当天7时20分许,被同学发现并告知宿管老师,后肖某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胸腰椎多发骨折;3.III级脑外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挫伤,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肖某202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郧阳区二中为其垫付医疗费400807.80元。2020年1月10日,肖某在十堰仿生贸易公司购置膝关节固定器1套,支出2380元。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肖某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92天,共支出医疗费97562.72元(96892.72元+220元+300元+150元)。2020年4月6日,马某为肖某购置手动轮椅车一辆,支出465.6元。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8日,肖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41545.33元(41413.33元+132元)。7月10日,肖某又支出医疗费53.8元。7月31日,肖某支出复查费1066.5元(133.5元+133.5元+133.5元+133.5元+456元+76.5元)。8月1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0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肖某(未成年人)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2个以上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复合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结肠挫伤(临床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骨盆、双侧股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50000元”。肖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9月29日,肖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购置矫形器一只,支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2.郧阳区二中是否应当对肖某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肖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肖某发生坠楼事故,造成其受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诉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证属实的事实,部分项目数额应做调整。1.医疗费。肖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郧阳区二中为其垫付医疗费400807.80元。肖某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228.35元(97562.72元+41545.33元+53.80元+1066.5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医疗费541036.15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0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且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计算期间正确,标准适当,予以确认。4.营养费。肖某诉请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其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期间有误,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其营养费计算为3920元(20元/天×196天)。5.残疾赔偿金。肖某诉请残疾赔偿金376010元(37601元/年×20年×50%),标准适当,计算正确,故对此予以确认。6.护理费。肖某诉请护理费107172元(117元/天×196天×2人+117元/天×524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结合其住院时长及伤残等级,对其护理费计算为22916.96元(42677元/年÷365天/年×196天)。7.交通费。肖某诉请交通费2000元,标准适当,诉求合理,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肖某购置膝关节固定器1套,支出2380元;购置手动轮椅车一辆,支出465.60元;购置矫形器一只,支出100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发票证明,同时与其伤情相符,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845.6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肖某诉请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但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该诉求过高,酌定为20000元。11.面部后期整形费。肖某诉请面部后期整形费3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肖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541036.1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376010元、护理费22916.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1028.71元。

二、关于郧阳区二中是否应当对肖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的学生。本案中,肖某在校期间在六楼宿舍发生坠楼事故,当天7时20分许,被同学发现并告知宿管老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按照郧阳区二中的教学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在6时30分许到教室上早自习,若有学生未参加早自习,老师应联系班主任,由班主任联系该生。自早自习开始至肖某被发现坠楼,间隔近40分钟,郧阳区二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阶段联系、寻找肖某,故,郧阳区二中在学生管理上存有漏洞。此外,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有安全教育的义务,作为场所的提供者,应当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肖某从宿舍六楼摔至楼下,说明学校在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郧阳区二中应当对肖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作为已年满15周岁的高中在校学生,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坠楼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对肖某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郧阳区二中承担。

综上,对肖某的各项损失1031028.71元,由郧阳区二中承担309308.61元(1031028.71元×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721720元由肖某自行承担。因郧阳区二中已为肖某垫付医疗费400807.80元,故肖某要求郧阳区二中赔付其各项损失655893.6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肖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郧阳区二中未提交新证据。肖某提交肖某的长期医嘱,证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医院指派肖某父母到十堰拿药用于治疗肖某的肺部感染,一审认定一次性购买大量的同种药物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医生要求肖某的父母购买的。郧阳区二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提供发票和医院的病情证明互相印证,只提供医嘱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医疗费发票是多少。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长期遗嘱只能反映肖某后续治疗应当注意的事项,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但要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各方责任应当根据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方过错大小确定。责任划分,既要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也要保证学校正常运转,既要帮助学生树立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的责任意识,也要帮助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首先,肖某系郧阳区二中寄宿制住校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已脱离其家长的监管,郧阳区二中应对肖某在校的学习、生活等进行全面的管理,包括对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身体状况等及时进行了解掌握,但郧阳区二中未能从管理措施、设施安全上可能存在的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内,即当早自习开始后,未能及时发现肖某未到教室,郧阳区二中在对监管学生方面存在疏忽;宿舍护墙高度虽符合标准,但肖某坠楼事件的发生,说明学校设施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郧阳区二中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事故发生时,肖某已满15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致自己从六楼跌落,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肖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郧阳区二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肖某承担70%的责任,郧阳区二中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后,有权获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肖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某、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54元,由肖某负担1500元,十堰市郧阳区第二中学负担184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罗云飞

审 判 员:汪 粼

审 判 员:陈 虎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 静

书 记 员:黄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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