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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事故中的责任分配

日期:2023-01-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校园侵权事故中的责任分配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蔡雨生 万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李某怡与被告陶某颖均系被告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9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学生放学途中,李某怡背着书包在前,陶某颖用手拽着李某怡的书包带紧随其后,二人跑步下教学楼的楼梯,自楼梯到达一楼地面后右拐弯时,被告陶某颖滑倒并将原告李某怡拽倒在地,导致原告李某怡嘴部撞击地面致四颗牙齿折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各自责任比例是多少。

意见展示

(一)被告陶某颖、被告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怡自身有过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陶某颖一直牵着李某怡的书包,从陶某颖摔倒情形可以看出,是李某怡在前面带动陶某颖,再加上地面滑而导致失衡结果,陶某颖也是受害者。陶某颖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陶某颖、被告某小学、原告李某怡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因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原告李某怡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陶某颖承担50%责任,被告某小学承担30%责任。

笔者主张按照第二种意见来评价各方的责任分配,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下午放学时,原告李某怡背着书包在前,被告陶某颖用手拽着李某怡的书包带紧随其后,两人跑步中,被告陶某颖滑倒并将原告李某怡拽倒在地,导致原告李某怡嘴部撞击地面受伤。李某怡与陶某颖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陶某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摔倒时拽倒李某怡,致李某怡受伤,陶某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陶某颖是直接责任人,故承担的责任要多一些。

第二,李某怡放任陶某颖拽其书包带,并且与陶某颖一起跑步,李某怡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因为李某怡是本案的受害人,过错较轻,故承担的责任少一些。

第三,李某怡、陶某颖在放学时跑步,被告某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职,某小学有过错。

四、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

(一)校园侵权事故的概念

通过上述案件,本文所指的校园侵权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二)具体特征

1、受害主体的特殊性。受到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但不包括外校到本校时受到损害的学生。本案中侵权事故中的李某怡、陶某颖就是在校上学的学生。

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笔者查找的花某某案件中,受害者花某某的父母作为原告起诉了某公园、某学校,理由是受害者花某某在某公园戏水时,不幸溺水身亡,这个案件暂且不说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就与李某怡案相比,明显的区别在于花某某案事故发生在校外,那这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校园侵权事故。

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本文提到的李某怡案就是发生在校放学期间。

(三)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配

1、受害者一方。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受害者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责任。就李某怡案来说,我们对其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但在案件中自身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一点需要实事求是,不能因为是受害者的身份就忽略了其责任,要在具体案件中作具体分析。

2、直接责任人一方。在李某怡案中,被告陶某颖是直接导致这次事故的人,在笔者查找的张某案中,张某在校园中,课间的走廊里,被同学撞倒,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实务分析,笔者认为应酌定其承担50%-70%的责任,具体分配多大的责任,还应衡量学校是否承担,承担多少责任。

3、学校一方。学校责任的分配无疑是该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李某怡案中,学校承担了30%责任,案件审理中,学校辩称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佐证,比如学校平时有无专门开设的安全教育课,放学时,有无老师负责督促监督等等。在同为校园侵权的王某洋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有张贴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于课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教学过程中老师都对学生宣讲过,也讲到课间不要到处跑,上下楼梯不能打闹争吵,要注意安全等等,这样看来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用承担责任。

另外,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该职责包含有对未成年人学生在校期间进行照顾、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是一种类似有限监护内容的职责,但它不引起监护人身份的转移。理论界有学者提出,在该类案件中将学校的责任扩大,可至50%以上,但笔者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要重的多,而学校毕竟只是一个暂时的、短期的教育、学习的地方,若加大学校的责任,无疑是放大了学校职能作用,降低了父母的监护标准,有些父母就会推卸责任,反而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然,学校应该在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应尽的职责,也是最基础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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