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所规定。该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类型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前言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所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70页)。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第163页)。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多数学生在高考前已年满十八周岁。因此本文中讨论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也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这种情形下可直接认定幼儿园、学校存在过错。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可免于承担责任(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9号民事案件)。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例: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869号民事案件)。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章中并未规定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问题。因此,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根据个案情况中可能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进行分析(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主要类型
根据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相关案件的检索,在司法实践中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
(一)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一方学生造成
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损害结果主要由学生单方面造成,典型案件如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自杀造成损害结果(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案件)、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突发疾病发生损害结果(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534号民事案件)、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单独发生意外,如坠楼,摔伤发生损害结果(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案件)。
(二)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两方以上学生造成
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损害结果由两方以上学生造成,典型案件如学生之间打架或者打闹造成损害结果(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案件),又如学生之间在进行竞技体育运动时发生损害结果(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号民事案件)。
(三)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学校等教育机构造成
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损害结果主要由学校等教育机构造成,如教育机构教师等工作人员体罚学生造成损害结果(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570号民事案件)、学校的公共设施、教学设施、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对学生造成损害结果(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325号民事案件)、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发生中毒事件导致损害结果(例: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案件)。
(四)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学校之外的第三方造成
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损害结果由学校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如校外人员进入学校等教育机构后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再字第54号民事案件)。
(五)人身损害结果因特殊原因在校外造成
在这一类案件中,学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在校外,如学生在学校之外的相关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案件)、以及学生在学校之外的教学、实践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873号民事案件)。
四、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上文,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类型。因此,需要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分别分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一方学生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1.学生自杀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责任承担问题
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8月28日,本案死者杨某从其就读的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离开后自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但杨某仍执意强行走出校门,即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制订的相关学校门卫管理制度并未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由此,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未认真、严格执行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上述过错与杨某能够轻易走出校门跳江自杀而溺水死亡,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外,人民法院同时认为:
“……综观全案实际,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杨某确实患有抑郁、自闭症等精神疾病以及身体不健康的情形下……杨某作为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采取极端的跳江自杀行为结束自己的生命将给家庭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杨某在其人格尊严与身体并未遭受到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侮辱、体罚以及杨某离校外出当天曾与其母亲钟正翠通话长达9分21秒的实际情形下,杨某仍不顾严重后果选择了极端的轻生行为……综上,杨某与杨道锝、钟正翠的上述主观过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未切实、有效地执行相关学校管理制度的主观过错则是导致杨某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
最后,人民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学校对杨某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属恰当。首先,自杀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对自身生命权的处分,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能力即法律人格的抛弃。即使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应当对自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而且,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因此,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自杀属故意追求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例: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案件)。
其次,在学生自杀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需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就读的云南省巧家县第一中学所制定的《巧家一中门卫制度》规定:“1.课间时间关闭大门;2.为强化学习管理,对迟到学生必须进行登记。上课期间禁止学生出校门,因特殊原因需出校者必须出示班主任或教师批条并作登记(军训期间以教官的安排为准);7.门卫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恪尽职守,按时上班,保障全天24小时无盲区。”但在公安机关查明杨某于案发当日10时49分走出校门及最终溺水死亡的实际情形下,说明学校制定的学校门卫管理制度并未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因此,学校对受害人擅自离开学校并最终发生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上文及对司法实践中其他相关案例的检索,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自杀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认定的事实一般包括: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得到落实、学校是否对自杀学生实施了不当的批评、体罚行为等。特别是在因涉及批评、体罚行为导致学生自杀的案件中,因广大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其心理承受能力、抗压能力尚不能与成年人相比。因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批评教育未成年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罚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如学校采取体罚措施,可直接认定学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而对学校采取的批评措施,应根据个案情况判断该措施是否合理、适当,进而判断学校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2.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突发疾病发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责任承担问题
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534号民事案件为例:2012年12月10日,席某在西北武术院进行踢靶训练中,突然出现双侧肩胛区疼痛等表现,后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脊髓炎、脊髓血管病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席某突发急性脊髓炎,而学校在席某突发疾病时没有及时通知其家长,虽采取一定的相应措施,但未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加重,而学校的责任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席某患有的急性脊髓炎以及基于此疾病所产生的后遗症与其发病后在西北武术院长时间停留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一审法院确定西北武术院承担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属恰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8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导致人身损害,由于疾病系学生自身所患,仅是在学校突发进而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应当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但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应当从学校在学生疾病突发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不良后果进一步加重的方面进行认定。如学校是否及时将患病学生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是否及时通知其近亲属等。如学校尽到此项义务,可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如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加重,如未及时将患病学生送至医疗机构致使病症加重,则学校应当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单独发生意外发生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责任承担问题
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94号民事案件为例,本案受害人杨帆系西安石油大学学生,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从宿舍楼坠下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杨帆原系西安石油大学学生,事发时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杨帆与其同学在校外已经饮酒,后又刻意规避学校宿舍的管理,将酒带回宿舍,饮酒至深夜。次日凌晨发生了杨帆坠楼死亡的后果……杨帆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西安石油大学系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护等义务……杨帆坠楼身亡当晚,杨帆先是在校外与同学饮酒,后又违反规定晚归。作为学校值班人员,对于晚归的杨帆等人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及时发现情况,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以避免发生意外事件。但是,学校并未充分履行其管理职责。因此,西安石油大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属恰当。学生在学校内坠楼,应当根据学生与学校两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杨帆系因饮酒晚归宿舍,进而继续饮酒并导致坠亡。因此,其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进而发生损害结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校方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未对晚归的学生进行必要的询问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学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类似的学生坠楼等案件中,对于学生一方责任的认定,主要应当认定受到损害的学生一方是否存在以不当行为翻越、倚靠栏杆等行为(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案件),对于学校一方责任的认定,主要应当认定的事实包括,学校的窗台、护栏等设施是否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学校是否采取了不当措施致使学生实施了翻越栏杆等行为进而发生人身损害(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案件)。
(二)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两方以上学生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上文,人身损害结果由两方以上学生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学生之间打架或者打闹造成损害结果,另一类是学生之间在进行竞技体育运动时发生损害结果。
1. 学生之间打架或者打闹造成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对于该类案件中学生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认定在冲突或打闹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学生是否具有过错。在这一类案件中,故意的认定较为容易,而如果根据客观过失说的“善良管理人”标准,能够认定学生存在过失,则作为行为人的学生一方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该类案件中,伤害结果是在打架或者打闹过程中造成,因此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案件)。
其次,对于该类案件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校方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具体而言,需要认定的事实一般包括如下要点:
第一,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伤害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一方面,根据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检索,在很多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冲突、打闹事件发生在上课或课间时间,这一过程处于学校的有效控制、管理之中。如果学校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制止上述行为进而发生损害结果,则可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例:河南省洛阳市(2014)洛民终字第3390号民事案件)。如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外并处于放学时间,且学校等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学校等教育机构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案件)。
另一方面,我国的校园暴力问题由来已久,在不少涉及校园暴力的学生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往往纠集大批本校学生甚至校外人员与受害人一方发生大规模暴力冲突。在该类案件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一方已经明确知道学生之间已经爆发过严重冲突,根据在校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阶段、性格特征,应当认识到学生之间存在进一步爆发暴力冲突的可能性。如果未及时采取如报警等有效措施阻止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则可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例: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10号民事案件)。
第二,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对学生的管理制度,如校内巡逻制度、门卫制度等。如果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损害,而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则可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例: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如果造成学生伤害的冲突、打闹事件的时间发生在课后,地点发生在厕所、走廊等非学校核心区域,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会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对学生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职责而判决学校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20号民事案件)。
第三,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危险物品的管理、排查方面是否严格。这一条与上一条密切相关。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危险物品的管理、排查同样体现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根据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检索,在部分案件中,作为行为人的学生一方会使用刀具等危险物品造成受害人一方人身损害。因此,如果学校对于刀具等危险物品的排查并不严格,致使学生使用危险物品造成受害人一方人身损害,便可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案件)。
第四,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及时对受到损害的学生采取了救助措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该办法第9条第8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在冲突、玩闹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如果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救助受伤害的学生,则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反之,则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136号民事案件)。
2. 学生之间在进行竞技体育运动时发生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对于该类案件中学生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学生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学生在竞技运动中是否违背了该项竞技运动的规则(关于竞技运动中侵权责任承担相关问题,参见笔者《竞技运动中侵权责任实务分析》一文)。如果造成损害结果的一方学生在竞技运动中实施了违背运动规则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结果的一方学生在竞技运动中并未实施违背运动规则的行为,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对损害结果进行一定的补偿(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案件)。
其次,对于该类案件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具体而言,需要认定的事实一般包括如下要点:
第一,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设施是否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该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学生在进行竞技运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果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或设施,则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能。反之,则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例:学校不存在过错的案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案件;学校存在过错的案例如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案件)。
第二,教育机构是否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竞技运动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经常进行的活动,基于其固有的危险性,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以最大限度地预防该类运动中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竞技运动中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并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而导致学生在竞技运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学校不存在过错的案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897号民事案件;学校存在过错的案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13号民事案件)。
第三,教育机构是否及时对竞技运动中受到损害的学生采取了救助措施。根据上文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1款及第9条第8项规定,如果学生在进行竞技运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果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救助受伤害的学生,则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反之,则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例:学校不存在过错的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14号民事案件;学校存在过错的案例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号民事案件)。
除此之外,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还有如下因素:即在比赛过程中是否安排了相应的教职人员对比赛进行秩序维护及安全保障,如果学校明知一些学生存在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而不宜参加竞技运动,是否对其进行过明确的教育及告知其不能进行相关运动。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则可以认定其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学校在竞技活动的组织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过错行为,则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亦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如果动辄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学校势必不敢轻易组织竞技体育运动等有助于锻炼广大青少年学生体质的活动。从长远看,这对于广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裁判中,在认定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值得赞同(例: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897号民事案件)。
3.损害结果主要由两方以上学生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的责任并存问题
首先,在该类案件中,一类典型案件是受害人一方受到了多名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受害人被多名行为人殴打),而具体的损害结果由哪一个或哪几个行为人造成则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多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如果受害一方学生的损害由哪一具体行为人所造成难以确定,则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多名行为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案件)。
其次,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发生人身损害,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亦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则发生学校等教育机构与行为人的责任并存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属于以作为的方式致使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多数情况下则是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的基础往往在于自身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行为人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学校之间的责任承担形态不可能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更不可能为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另外,在该类型案件中,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受到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仅仅是未尽到其应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行为人与学校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也不可能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情形下的原因力竞合的分别侵权行为。在该类型案件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行为人基于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校方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往往为《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情形下的原因力结合的分别侵权行为。
因此,这种情形下学校等教育机构与行为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为: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时,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由其监护人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及行为人的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承担按份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由其本人与学校等教育机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的学生,即使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多数在大学毕业之前尚不能独立取得收入。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在实践中最终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往往为行为人的监护人(例: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403号民事案件)。
(三)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学校等教育机构造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上文,在该类案件中,典型案件如教育机构教师等工作人员体罚学生造成损害结果、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学生造成损害结果、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发生中毒事件导致损害结果等。
1. 教育机构教师等工作人员体罚学生造成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这一类案件中,教师等工作人员体罚学生造成人身损害,因其实施的体罚行为发生在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因此其行为属于代表学校实施的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9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受害学生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83号民事案件)。
2. 学校的公共设施、教学设施、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对学生造成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这一类案件中,根据前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教育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损害,应认为该行为属于学校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到损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325号民事案件)。
3. 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发生中毒事件导致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这一类案件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3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在该类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认定学生中毒的具体原因。如果中毒原因由校方所导致,如学生因食用学校食堂的食物、小卖部所售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导致中毒,则该损害行为属于学校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由校方对受到损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例: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案件)。如果中毒原因并非由校方所致,则需要认定学校在发现学生中毒后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通知学生近亲属、将中毒学生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等措施。如果校方未尽到上述义务,则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学校已尽到上述义务,则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088号民事案件)。
(四)人身损害结果主要由学校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该类型案件的典型案例为校外人员进入学校等教育机构后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条中包含如下含义:
第一,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校外人员,即排除了本校的学生及教职员工等;
第二,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角度而言,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第三,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造成损害结果的是第三人,第三人承担的为第一位的责任,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其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则学校等教育机构不需再承担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且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如学校的门卫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才应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第二位的侵权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并非是全部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而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2号民事案件为例,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杨杨因与受害人闫帅的长辈存在矛盾,遂进入闫帅就读的符离第三小学,持刀将闫帅砍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闫帅为无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学校以外的张杨杨的人身损害,闫帅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杨杨承担侵权责任。张杨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杨杨给闫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祖环、杨长凤承担侵权责任……符离第三小学于事故发生时正在建教学楼,拆除了学校的围墙,其施工工地处于开放状态,任由校外人员自由进入校园,存在管理缺陷,导致张杨杨从教学楼的楼架施工工地进入校园。事故发生时,闫帅正在上体育课,张杨杨来到上课地点时,体育老师并未发现及制止,导致张杨杨对闫帅伤害行为的发生……应对闫帅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6号民事案件中,罪犯唐某于2013年5月23日18时在受害人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将陈某绑架进而杀害,后唐某被人民法院依据绑架罪判处并执行死刑。受害人的父母后将被告中学诉至法院,请求其就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没有证据证明某中学存在拖延放学的行为。作为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在上初三年级的被害人陈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放学后按时回家应已经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也具备放学后独自回家的能力。事实上,出事之前其放学后也是自行回家的,并无家长接送……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看,行使管理职责的主体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学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绑架的地点即属于学校负责管理区域。对于停放在该地点的车辆,学校安保人员更是无权管理的……发生绑架的地点不在学校管理区域,某中学校门口向外监控的好坏与否,与陈某的被绑架并遇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尽管本案结果令人深感痛心与同情,但本案中校方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其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五)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在校外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责任承担问题
1. 学生在学校之外的相关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结果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为例,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院的学生。2009年12月30日,原告等人在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强维科技公司的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在刷漆过程中从三角架上坠落受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该案件的裁判摘要,在这一类案件中,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生在学校之外的教学、实践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在这一类案件中,学生在学校之外受到人身损害。但是受到人身损害的期间为学校组织的教学、实践等活动中,典型案件如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
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873号民事案件为例,刘某系泗阳县育才双语学校学生。2015年4月27日,刘某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受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但刘某在春游活动中违反班会要求的行为规范,擅自脱离集体活动区域致不慎摔伤,……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育才学校而言,本次春游活动由育才学校组织开展,属于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育才学校仍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鉴于参与春游活动的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在自控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较为薄弱,故育才学校应能预见仅通过事前提醒、学生自律等形式尚不足以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故育才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过程中未能谨慎注意、加强管理,采取全面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疏漏……。”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属恰当。第一,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因春游等活动属于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因此学校在活动中依然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职责。第二,在此期间如果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需要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如果损害主要由学生造成,应当由学生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教学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则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减责及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减责及免责事由,另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因此,在各类型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认定校方是否存在减免责事由,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六、小结
行文至此,对本文做几点总结:
第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类型多样,情况复杂。具体而言,从受到损害的类型而言,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损害结果主要由一方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由两方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由学校等教育机构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由校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以及学生在校外的教学实践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从受损害的学生主体而言,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此作为对应,则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该类型案件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依次为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9条)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二,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该原则较为抽象,涉及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规定,涉及《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具体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77—478页)。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时,一般较多参考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对于校方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认定、学生应当承担责任的类型等方面具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和适用性。对于校方减免责事由的认定,主要应当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章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
第三,还需说明的是,认定幼儿园、小学、中学及大学等学校及教育机构是否在学生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结合在该教育机构就读的绝大多数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教育、管理的程度和相关措施,较之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教育管理措施,应当更为严格及完善。
最后,希望广大学生能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校方能够切实履行其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最大限度避免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作者|韩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