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明与吉林工贸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学校应当意识到学生集体跳绳可能有摔倒的危险,并采取措施进行管理,但原告班级进行跳绳活动没有教师在旁边管理、指导和保护,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对王某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作为一名年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应当掌握跳绳这一简单体育运动的技巧,并对可能会被绊倒的风险有清楚认识,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王某明对于其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家属经济状况、损害程度和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吉林工贸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