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某与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时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属于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对通过抬举方式来摸篮圈等游戏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被告万某时年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应有足够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四被告共同抬举原告去摸篮圈时,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甲学校有教育管理职责,甲学校应当预见到未成年学生抛高摸篮圈等行为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后果而疏于预见或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对原告发生损害的后果也具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也未派员直接参与送护原告到医院诊治,因此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