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财产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民办学校终止的情形不同,财产状况也不同。如果学校资不抵债,那么同为学校的债权人,谁可以优先受偿,对于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学校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这些财产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条分两款,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根据该款规定,在清偿顺序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受教育者,即应当首先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这是因为民办学校从事的是教育这一公益性事业,不是普通的企业、组织,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权益是首先要予以保护的。在清偿顺序中排在第二位的是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他们的生活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因此将其列为较为优先的受偿顺序。在清偿顺序中排在第三位的是其他债务,即民办学校尚未清偿的其他各种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税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剩余财产的处理。修改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一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方面对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精神,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为此,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分别作了规定:一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因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在设立时就已经不再属于举办者个人,举办者对民办学校不存在财产性权利,其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只能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不得分配给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二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是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时即依照公司法登记,举办者是学校的股东,在学校终止时,自然也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学校的剩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