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时进行财务清算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这里的财务清算是指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计算,以弄清“家底”,清偿债务和处理剩余财产。
根据本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这三种清算方式对应着民办学校终止的三种情形,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组织进行。
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