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释义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终止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的章程可以规定学校终止的情形,当章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民办学校可以终止。根据本法第22条的规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是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因此,民办学校的终止,应当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同时,民办学校的终止涉及受教育者、教职工等方面的利益,不得随意终止,更不得恶意终止办学。根据本条规定,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学校终止的决定后,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终止的申请。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终止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学校的终止符合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同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受教育者、教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批准;否则,应当不予批准。
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根据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民办学校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即失去了存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终止。根据本法第6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终止:(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此外,民办学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也应当终止。
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所谓资不抵债,是民办学校的资产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破产。民办学校陷入资不抵债的局面,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办学质量不佳,或者其他管理上的问题。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终止时,不能一关了事。本法对民办学校终止时和终止后应当履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债务、注销登记等。民办学校及有关方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妥善处理好学校终止的后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