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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工作指导的规定。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促进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各类教育事业的职责。本法也对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根据上述规定,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教育教学指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包括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大纲、教材选用等方面的指导。二是对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是提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民办学校选用教材、制订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方面,以及教师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等方面给予具体指导,使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的活动和内容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既要对民办学校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同时还应当尊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宜直接介入、干涉民办学校的具体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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