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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的规定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的规定。

教育督导是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要是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和帮助,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民办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2012年8月,国务院出台《教育督导条例》,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作出规范。根据该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应当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主要是对民办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督导。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可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等。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依法惩戒机制。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民办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民办学校办学水平不断提高,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为创新教育体制机制、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受经济利益驱使,社会上一些不具备办学资格或未经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非法办学,导致民办学校鱼龙混杂,扰乱了教育市场的正式秩序。针对这一情况,根据本次修改增加规定,要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主要包括对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督导情况、受奖惩情况、信用记录等信息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还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既可以自行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根据本条规定,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包括以下含义:一是社会中介组织是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委托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而不是自行评估和调查。二是评估的内容仅限于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而不涉及其他内容。三是对民办学校的评估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既可以使民办学校接受社会的监督,也可以使评估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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