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规定。
近年来,民办教育事业迅速发展,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多数民办学校能够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保证学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但也有一些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资产使用不当、财务管理制度缺失等问题,影响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条规定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且民办学校应当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民办学校的资产主要是指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资产。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但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存在问题,如有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没有得到落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如校舍、土地等,迟迟不履行过户手续,学校对其资产不享有法人财产权;有的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和国家投入的资产没有分别建账,导致账目不清,管理混乱;有的学校资产闲置浪费,存在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等问题;有的学校没有把学校的收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的提高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
同时,一些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也存在问题:一是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务管理不透明。二是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账目混乱,如有的学校违规设有多个账户,或将学校的资金存入个人的银行卡中;有的学校不公布账目。三是不按规定收取费用,如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公示、超标准收费、收费票据不规范、不按规定退费等。
为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的监督管理。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审批的民办学校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情况、设置会计帐簿情况、资产权属和使用情况,以及民办学校的收费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
除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外,其他部门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
除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外,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接受学校教职工、学生、家长以及社会的监督。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民办学校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