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财产保护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在本法第36条的基础上所作的延伸规定,根据本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都属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学校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学校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这也是法人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本条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所应具备的条件
本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这就要求民办学校要具备以下条件:
1.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办学校只有具备了法人条件,才能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对其学校的资产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民办学校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只存在于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谓存续期间也就是指民办学校按照本法第2章的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法人登记之后至民办学校终止之前这段时间,在民办学校设立之前以及终止之后,其对学校的资产是无权管理和使用的。
二、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保护
本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地管理和使用自己的财产,是保证民办学校正常办学活动的重要条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资产、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民办学校的管理人员等。
三、对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
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过程中,一些行政管理机关存在着向民办学校吃拿卡要的现象,一些部门和单位巧立名目,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民办学校的正常办学,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要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制收费范围、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对于向民办学校非法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要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