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境内外合作办学的规定。
随着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对外教育合作日益增多,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到中国境内合作办学。《教育法》第83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践中,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所办学校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另一种情况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所办学校以外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这种学校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学校。由于教育有很多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业,涉及如何培养人才和培养什么样的人才的问题,因此,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到中国境内办学时,对于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办学形式必须有所限制,即要求采取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而对于纯粹以境外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学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则可以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学校在性质上属于民办学校,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它们;第二,这类学校有境外因素,有许多特殊性,国务院可以专门有针对性地作出一些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境外的合作者是否只限于境外的教育机构,是否包括其他的组织和个人,本法对此并未明确。2003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这个规定表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有以下特征:一是中国的合作方必须是教育机构;二是招生对象以中国公民为主;三是境外合作方也应是教育机构;四是必须以合作形式。至于合作的范围,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有关教育服务的承诺中,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教育服务作出了更为明确的声明,即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甚至可以获得多数拥有权,但合作办学的领域不包括初等教育服务中的国家义务教育,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此外,《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还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资产与财务、变更与终止等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