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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主管机关前,由学位授予问题引起的行政复议或申诉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日期:2024-07-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主管机关前,由学位授予问题引起的行政复议或申诉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杨丽丽不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教育申诉不予受理案

本案要旨:对于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学生不服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证书决定而提出的申诉或复议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的主管机关之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法院评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授予的,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作为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由教育者单方面作出,无须征得受教育者的同意,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涉及毕业论文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学位的要求的学术判断问题,这属于有关学术组织(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所作学术判断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由于该学术判断直接影响到是否授予学位,是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一项重要条件予以考量的,所以,有权作出该学术判断的学术组织的设立、组织等程序问题依法亦属于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综上,由学位授予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等职责。因此,对于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力。该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具体负责学位评定工作的机构,对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相应地,杨丽丽对于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及该校对其所提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从杨丽丽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可看出,该申请应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书。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主管机构,对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该机构的职权,因此,由该机构对学生就学位授予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者申诉进行审查和处理更合理。但由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关职责范围正处于立法予以规范的进程中,《学位法》草案尚未通过和实施。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的主管机关之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目前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案号:(2009)—中行终字第278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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