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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哪些权利

日期:2024-04-20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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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是办学管理权。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举办者依章程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设计好学校章程是保障举办者参与办学与管理的关键。 举办者参与办学管理必须按章程规定进行,不得非法干预董事会与校长的法定职权,否则可能会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育教学管理混乱”,将面临行政处罚。

二是知情权和建议权。《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为《民法典》意义上的捐助人,需要从分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入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前,虽然我国民办学校存在各种各样的办学形式,从“纯民办”到“公参民办”或“公助民办”亦或是“国有民办”,不一而同,但若从学校的产权来源与办学目的来区分,不外乎两种办学形式,要么是“捐资办学”,要么是“投资办学”。但由于我国国情的历史特殊性,从民办学校一诞生开始,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完成后的近几年,民办学校资产中属于捐资投入的占比非常之低,据相关统计只有2%左右。 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实施初期,国家为了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明确提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为捐资办学。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根据立法精神,举办者不再对投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在新法之后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质上都属于捐资办学了,此类学校的法人属性实际上已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捐助法人。

2021年9月8日,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在校外培训机构登记审查中强化事先告知和捐资承诺等有关要求的通知》。通知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通知要求,民政部门在办理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法人登记时,要告知举办者、出资人该类机构属于捐助法人,并要求举办者、出资人签署捐资承诺书,对中央关于义务教育的“双减”意见印发前已经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要求其补签事先告知书和捐资承诺书。虽然该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中央关于义务教育“双减”政策的精神,针对的对象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校外培训机构,但实际上第一次在国家层面,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捐助法人地位。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就取得了捐助人的法律地位。

三是监督权。《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2、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是办学管理权。 这一点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同。根据章程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

二是利润分配权。 取得办学收益和分配剩余财产。《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关于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终止办学分配学校剩余财产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立法原则,《公司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一致之处,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是作为股东的其他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民法身份为举办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民法身份则为股东。 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除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还可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在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民办学校举办者均可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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