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且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能否被继承?
——洪文琴等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案
文/胡国杰本文发表于《中国民商事案例精选》2014年11月期刊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程序问题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是实体问题,洪文琴、洪绍轩能否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基本案情】
1.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洪文琴,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校长,住该校。
原告:洪绍轩,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系洪文琴之子。
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献忠,董事长。
被告:洪献忠,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董事长,住该校。
第三人:方建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副总监。
第三人:洪善华,男,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洪献忠父亲。
第三人:方爱香,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洪献忠母亲。
案情概述
2008年,洪文琴、洪邵轩将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下文称歙州学校)、洪献忠诉诸法院,诉称:洪敬秋(洪文琴丈夫)于2001年12月6日主导创办了歙州学校,相关登记原始出资人主要是洪敬秋,出资数额450万元。2007年元月,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洪绍轩认为其是洪敬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并且确认被告洪献忠(洪敬秋弟弟)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 2008)黄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开办资金出资额为350万元。
被告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重审了此案(下文称一审),并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 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洪文琴、洪邵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
歙州学校、洪献忠均不服重审判决,再次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裁定及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并裁定: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民事诉讼不妥,应予驳回起诉;认定并判决: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驳回洪文琴、洪邵轩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1.【一审情况】
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协调,决定暂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经歙县人民政府研究,黄山市教育局、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洪文琴、洪邵轩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文琴、洪绍轩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依法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者条件方面的规定就是“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应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故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情况】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归学校所有,属法人财产,不能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民办学校作为公益事业、特定行业,其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处理均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存在继承之说。二、本案举办者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两上诉人同时对出资数额等相关事实认定亦一并提出了异议。
洪文琴、洪绍轩辩称:一、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规定出资不能继承,原审判决合法有据。
第三人方建成答辩理由同洪文琴;洪善华、方爱香答辩理由同歙州学校、洪献忠。
安徽高院审理认为:其一,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其是歙州学校举办者,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变更,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应驳回起诉;其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因此,在歙州学校存续期间,洪文琴、洪绍轩要求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因本案在内容上既涉及程序又涉及实体,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争议激烈,后经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就上述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就相关问题咨询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教育部等部门。安徽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函精神对本案作出了以下裁决。对程序问题依法裁定:(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2)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举办者的起诉;(3)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献忠不是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对实体问题依法判决:(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2)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作为当前发案频率尚少、包含诸多立法线条尚粗法律问题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所涉及两个主要法律问题即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可以继承,其观点相左、争议之大相伴于整个诉讼进程的始终。
第一,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一、二审观点相左的核心就在于对此类纠纷性质的甄别,一审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争议,忽略了举办者确认、登记、变更过程中所渗透的行政权行使的本质特征,二审法院正是从举办者确认、变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办理过程由表及里分析、剖析了该事项的内在法律特征,最终将举办者确认、变更事项正确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将其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据、泾渭分明地区别开来,从而纠正了一审错误,径行驳回了原告有关举办者事项纠纷的起诉。
第二,民办学校出资份额是否可以继承。
一审法院错判的关键就在于没有厘清特别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普通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的关系,没有理解立法机关对于民办学校特别是公益性民办学校的宏观政策导向和立法价值取向,也未认真、理性地重视兼听双方代理律师的合理化意见,造成了适用法律的根本错误。二审法院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理性的原则,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究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特别是该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有关民办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归学校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等特殊规定,从而最终得出民办学校出资份额不能继承的法律判断。更难能可贵的是,二审法院从审慎司法、能动司法的大局出发,将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从而使民办学校纠纷涉及的上述热点法律问题得以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得以厘清,使本案成为我国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领域带有指导性的案例。
【办案心得】
本案是本人经办的一起感触颇深、受益良多、波澜迭起、全程充满挑战的新类型案件。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复杂、各方争议大,处理结果涉及到拥有数千学子、享誉当地的民办名校的发展与稳定,因此,该案的处理不仅得到了黄山中院、安徽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而且案件的处理走向引起了学校所在地两级党委政府的密切关注。案件几经周折,经黄山中院、安徽高院两次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才最终尘埃落定,是一起颇具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例。回溯代理历程,体会有三:
第一,作为一名律师具备该类型案件特别是新类型案件必要的法律知识储备是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本案是一起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的新类型“冷门”案件。其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为相当多数的法律工作者所不熟悉,极易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与公司股东、股权混为一谈,从而使自己的代理思路在方向上陷入误区。本人在代理本案前先后担任了多家民办学校以及教育主管部门的法律顾问,对有关民办学校立法嬗变、价值取向、法条精神的诠释有所涉猎、有所研究,这些知识的储备、经验的积累可谓是本案“历经风雨、终见彩虹”要中之要。
第二,凡难事成于“韧”。五行八作,职场上遇到难事、碰到挫折实属司空见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一审、再二审,历时四年,两级法院处理结果霄壤之别,最终尘埃落定。作为置身事中、亲力亲为的代理律师所费心智,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心理激荡可谓甘苦自知。本人的体会是:只要我们把握了法律的精神、认准了正义的目标、坚定了攻坚克难的信心,我们就应当以百折不挠、抓铁有痕的行动去努力、去承受、去克服、去圆自己的“胜诉梦”。
第三,凡难案作于“细”、贵在“准”。本人的感知是:凡事实认定胶着、适用法律疑难的大案、难案。我们除了要有攻坚克难的“韧”劲和信心外。贵在分析情势、选准思路,重在踏石留印、做细做实。本案是一起在案发地引起党委政府特别是两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的案件,且无任何权威案例可遵循,精准司法、慎重下判是两级法院坚定不移的审判指针。那么,作为律师如何尽其所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法条的诠释依据即成为代理工作的中心。本案代理过程中,我们查阅收集了大量案例、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立法机关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条文的权威解读,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共同体”情怀和责任感、使命感,协助法官更加深入、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精准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