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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已公证的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

日期:2018-08-09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4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并非股东,而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亦不能认定为股份。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割、转让其出资份额,只能由民办学校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

案情简述

丁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泗洪楚天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楚天学校)的债权57万元(材料款),因楚天学校无力偿还,于是要求丁然再借48万元现金,共计105万元,并由楚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胜用其在楚天学校31%的股权来偿还该笔债务,丁然为能让债务人及时偿还欠款及借款,即同意王大胜的要求,将凑齐的48万元现金和57万元欠条交给王大胜,王大胜将其在楚天学校31%的股权证交付丁然(原始股金为105万元)。丁然和王大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大胜将其持有的楚天学校31%的原始股权,以人民币105万元转让给丁然,丁然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天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大胜,股权转让所有过户手续均由王大胜负责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在同日经泗洪县公证处公证。之后,王大胜又提出要把上述股份买回,丁然同意,但要求王大胜必须及时还钱,王大胜承诺分四期偿还,如有违约,丁然有权停止转让股权,股权仍由丁然享有,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丁然拥有楚天学校原始股金105万元,占楚天学校31.34%的股权,丁然将该等股权以人民币131.93万元转让给王大胜,王大胜分期支付转让金,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

王大胜未按照《股权回购协议》履约,未向丁然支付任何股权转让金。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王大胜仅将他的股权证交给了丁然,但丁然并未被加入学校股东名册,楚天学校未给丁然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到学校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致使丁然不能享有楚天学校股东应有的权利。故丁然将王大胜和楚天学校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2009年9月28日丁然与王大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

2、楚天学校、王大胜共同向丁然返还股权转让金131.93万元和违约金24.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楚天学校、王大胜承担。

判决摘要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大胜辩称其未收到丁然就《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任何款项,《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只是丁然为了确保其向楚天学校提供的借款能够得到偿还的担保措施,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王大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且从未实际履行。 楚天学校一审时辩称楚天学校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丁然与王大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审法院通过丁然提供的合计57万元的借条以及48万元的银行对账单等相关凭证,认定丁然已履行了向王大胜交付上述105万元股权对价的义务。

原审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大胜返还丁然股权转让金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然对楚天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然其他的诉讼请求。
丁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王大胜支付利息26.93万元及违约金24.6万元。丁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王大胜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王大胜同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然的诉讼请求。王大胜提出其并未收到丁然就《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通过银行对账单、借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股权回购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定丁然已履行了向王大胜交付105万元股权对价的义务,系滥用推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大胜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在同一天签订,不能当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是支付105万现金,而未约定57万元债权转让和48万元现金支付,楚天学校账目中没有57万元借条入账,也无相关挂账,因而不能证明丁然已履行交付105万元股权对价义务。

二审环节,关于105万元的组成,丁然提出105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债权转让款57万元和48万元现金。王大胜辩称105万元借款系王大胜个人行为,并以其所有的楚天学校股权作为担保,但丁然没有实际交付该105万元,该105万元与前述债权转让款57万元和48万元现金无关。

二审中,丁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大胜返还现金48万元及债权转让款57万元,并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放弃要求楚天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商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王大胜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然股权转让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商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法律评析

本案的判决首先存在法律关系定性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且王大胜并非学校的股东而是出资人,而其持有的也并非是该学校的股份,而应为出资份额。根据国家历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与2004年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未将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出资人定性为学校的股东,且相应的出资份额也未被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性为股权。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案首先应该解决的一个争议点就是: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将出资份额分割、转让?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颁行前,民办学校一旦设立,出资者与其出资以及学校所有财产权利的关联就被彻底切断,即使在学校停办后也仅能拿回自己的出资,别无其它权利。而民促法和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更加鲜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第36、37条和后者第8条规定,只有民办学校才能对学校的所有资产(包括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举办者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都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和侵占办学经费。

因此,出资份额依法不能分割、转让。转让的前提是该财产权存在且可依法流转。如前所述,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民办学校从开办到终止,出资者对出资份额没有财产权且不可流转,无法转让、分割。当然,对于因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性收益,在民办学校施行分类管理之后,可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该案发生时还未施行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制度,而案涉民办学校,即楚天学校也并未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登记,故此处不多赘述。但如果该学校要求过“合理回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例二的答复以及2002年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议案的复函》精神,依法可以转让、分割。然而,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通过章程约定、有条件取得。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办理了公证,王大胜向丁然交付了楚天学校股权证,随后双方又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但根据民促法以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民办学校才能对学校的所有资产(包括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举办者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都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和侵占办学经费。故而,王大胜作为学校的出资人并没有处置和挪用其出资份额的权利。由此可知丁然与王大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应属无效,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另外一个关键性的争议点在于,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王大胜需要向丁然返还的款项数额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大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是以现金105万元支付的,而且并未收到丁然支付的任何现金款项。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在丁然主张的105万其实是分为两笔款项,即57万元的借条以及48万元的现金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来判定王大胜需要返还的款项。

虽然无王大胜出具的收款条据,但丁然就48万元的现金部分举证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资金来源,法院通过王大胜将股权凭证交付给丁然以及双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认定丁然已经向王大胜交付48万元现金。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王大胜仍应为楚天学校股权的持有人,同时王大胜应承担向丁然返还该48万元并从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57万元债权转让款部分,丁然主张其系以从他人处受让的楚天学校该57万元债权向王大胜支付股权对价,实质上是将其从他人处受让来的对楚天学校的债权再次转让给王大胜以支付应付王大胜的股权价款,丁然对该57万元并未支付现金,现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丁然以对楚天学校享有的债权冲抵支付王大胜股权转让金的行为也应为无效行为,王大胜承担的返还责任仅应是将该部分债权返还给丁然,而不应承担返还现金的责任,该57万债权返还给丁然后,因丁然在二审中放弃要求楚天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丁然可另案向楚天学校再行主张。至于丁然要求王大胜承担违约金24.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对丁然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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