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某私立中学(以下简称中学)系某某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于20世纪90年代末投资创办的一所民办初级中学,办学地点在甲市某中学内,同时租用该校的闲置校舍。2004年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禁止举办“校中校”的通知要求,甲市教育局勒令中学停止2004—2005年度招生,导致中学严重亏损,资不抵债。
为保证学校平稳过渡,2004年底,学院与黄某(化名)就中学整体转让事宜进行磋商。经过多轮谈判,双方于2005年1月2日签署了《学校资产转让协议》,此后又签订了若干《补充协议》。在此期间,黄某陆续支付学院部分转让款项,并于2005年6月6日始正式接管中学。同年7月,黄某组织员工将中学的原有资产搬迁到新校址。鉴于,民办学校转让需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须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同年11月中旬,某会计事务所受甲市教育局指派对中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供甲市教育局使用,同时市教育局指令乙区教育局负责中学举办者变更审核事宜。同年12月2日,双方在乙区教育局主持下签署了《关于申请变更中学举办者的协议》,双方约定:学院创办的中学原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共计为67.5万元,现以50万元计算,由黄某付给学院,资产由黄某接受,黄某另付36万元给学院,由学院用于偿还中学200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务。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黄某除已支付给学院的65万元外,余款21万元未付,并约定于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
2006年3月22日,乙区教育局正式致函学院,同意中学原举办者由“学院”变更为现举办者黄某,同年4月,黄某重新申领了新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学的法人代表正式变更为黄某。然而,变更手续完成后黄某仅付款10万元,尚欠余款11万元。在与黄某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形下,学院于2006年9月13日向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立即支付转让款11万元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黄某收到诉状后于同年9月28日提起反诉,要求学院向其交付30万元固定资产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
二、办案思路及办案经过
1、收集能够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以支持原告(学院)的本诉请求。为此,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黄某)办公场所对其公示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现场拍照取证。
2、收集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全交付资产的证据。但是,原、被告之间只有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以及有关中学档案资料办理了交接手续,惟独资产交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本案缺失关键的直接证据。故只能收集有关资产交付的间接证据,使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同时运用逻辑推理,以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为此,原告到甲市某中学总务处调查取证,证明中学的资产已于2005年7月份全部搬离了该校,当时的搬家负责人是张某(化名)。然后又向当时的搬家负责人张某调查取证,证明在2005年7月份其受黄某的指派负责将中学的资产搬迁到新校址。
3、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相关法律论证。
三、[裁判结果]
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乙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表明,原告将其创办的中学所属资产转让给被告,中学的举办者变更为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并使协议具有合法性,经过了市、区教育局的审查批准,最终中学的资产转让给被告,举办者也变更为被告并获得了相关许可证、登记证。可见,原、被告之间变更举办者和转让资产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在市、区教育局参与、监督下,双方就转让、变更的协议和手续逐步完善,被告在获得变更举办者的相关许可证、登记证后,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余款,故被告认为变更举办者协议未经市教育局批准,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双方确定的中学有形资产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产清单,也就是中学在甲市某中学内的有形资产。被告在2005年6月6日前,已拿到了资产清单,并在2005年6月6日又整体接管了中学。可见,这时被告对中学的资产已完全掌控。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交接清单,但是,在2005年6月6日原、被告实际已交接了中学资产,此后被告对接受的资产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中学在2005年7月搬迁,依双方协议约定,也是被告履行的义务,至于在搬迁过程中以及搬迁到浦口办学地点后,资产如有短少、损坏等,那也是被告组织搬迁、监督、清点资产等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涉。原告在某会计事务所于11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未提及,更说明了被告对所接受的资产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在12月又签订了变更举办者协议,在协议中已确定了中学的67.5万元的资产以50万元计算。此时,双方就中学的资产交接不但没有异议,而且是对被告收到的资产进行了最终降价的处理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有30万元的资产未交付的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转让余款1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21万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7960元、反诉诉讼费12710元,合计20670元,由被告负担。
四、[案例评论]
本案系一起具有一定典型性和社会影响的民办学校转让纠纷案件,开民办学校转让之先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能否转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规定来分析,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举办者完成出资成立学校后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学校的资产,那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
一、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名为“资产转让”实为“出资转让”,即实际上是一种出资转让法律关系,而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本案原告并非单纯地将资产转让给被告,抽逃出资,而是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被告,将学校的举办者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被告因此取得学校举办者法律地位,并对相应资产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对学校进行管理和支配,作为支付相应对价,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这是双方签约之时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单纯字面理解法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岂不是无偿取得学校举办者法律地位,无偿占有、使用学校资产,这显然不符合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和风险相对称的原则,故不能成立。
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学校举办者转让其出资。这对于普通的公民或者法人而言,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原告转让学校出资的民事行为并不违法,并且得到了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三,本案中学校的转让行为没有造成学校资产的减少和流失,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造成损害,保证了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持了学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深入仔细分析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1、本条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情形的明确规定。所谓“举办者的变更”,就是在办学过程中,出资人收回出资,不再做举办者。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设计了一个退出机制。
2、本法条为举办者变更设定了三个必经程序。
首先,必须由举办者提出。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是举办者的自愿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举办者办学的权利。法律规定由举办者提出变更请求,正是为了保护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要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决定涉及民办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也在其职权范围中。当学校举办者自己提出不再办学,牵涉到其办学出资可否收回的问题。如果提出不办学的举办者将这部分出资依法转让给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接受转让的组织或个人的来担任学校的举办者,应该是可以的。因为这样做不会给学校的资产带来影响,学校的办学资金不会因举办者收回出资而减少。所以,这里规定财务清算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学校资产不因举办者的变更而发生流失。
第三,要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相对于“批准”来讲,更尊重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意见。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类似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收回投资转让股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