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毕业生毕业前以就业为目的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高校毕业生毕业前以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吴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2019级学生,学制三年。2021年6月,吴某通过招聘网站进入某股份公司,双方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书》《应聘登记表》《员工保密协议》等协议。2021年8月,吴某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仲裁程序前置后,吴某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吴某通过招聘网站进入股份公司,公司对其形成全日制用工,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股份公司与其签订《应聘登记表》,约定薪资核算方法,进行日常考勤,安排其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妥善认定涉就业见习用工法律关系,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就业权益。本案涉及此类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并未否定在校生的劳动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法院在准确甄别吴某实习系以完成教学实践任务为目的还是以就业为目的基础上,着重考查入职、劳动管理、薪资发放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效维护了高校毕业生合法就业权益。
一审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苏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