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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系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教培机构,加盟合同无效

日期:2023-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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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商业特许经营”的认定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特许人”身份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仅限“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实践中,对于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已形成较一致的观点,即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明确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此外,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的有关审判指导意见中,也对此有明确规定。

案例:保定市莲池区新窗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易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2020)冀知民终196号]

【基本案情】保定新窗口学校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7年6月9日,赤诚根据易渺的书面授权委托,代其与保定新窗口学校签署《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经营5年,易渺支付了10万元品牌押金、15万元加盟费,并按后者要求承租房屋、装修,共花费58.7万余元。保定新窗口学校在易渺经营期间,共从其收入中抽取管理费11.8万余元。

【裁判意见】河北高院审理认为:特许人保定新窗口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对外进行特许经营活动,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混合过错导致的,且作为特许人的保定新窗口学校本不具备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涉案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易渺作为被特许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案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无效,保定新窗口学校返还易渺各项费用共计229820元。

从上述案例可见,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教培机构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有关加盟合同无效。但是,这并不代表“特许人”就应该全额退还或赔偿被特许人已支出的加盟费、装修款、货款等。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法院仍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认定返还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及金额。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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