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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明确使用“学校”“培训中心”等作为名称的教培机构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教培机构是以“公司”名义实际开展教培活动。那么,已具备“企业”主体身份的教培机构作为“特许人”,对外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就一定有效呢?
我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教育法》第28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第18条、第65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举办),应由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通常认为,《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培机构作为“特许人”对外签订的有关加盟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第3款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教育法》第2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8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5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案例:范倩倩与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豫1402民初1196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孙绍宽艺术学校全国连锁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共计3万元于协议签订时由乙方缴清,乙方需另付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办学、教育培训等相关行政管理登记、许可手续。
【裁判意见】被告没有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行政管理登记审批手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加盟费和保证金的理由成立。
【判决结果】案涉《孙绍宽艺术学校全国连锁加盟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共计4万元。
本案中,法院认为“未取得办学许可”的特许人对外签订加盟协议,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不过,也有法院认为“艺术教育培训”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对象,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3497号案中裁判认为:“‘德艺音乐教育’系开办于社区内的文体培训工作室,其开展课时服务并不以具备办学许可证为前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办教育机构”。笔者认为该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德艺音乐教育”的举办主体、经费来源、面向群体、机构性质等完全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属于该法第12条、第65条规定的“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该案中,两审法院以其“开办于社区内”“开展课时服务”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判定依据,实属荒谬。[参见:高京亮与北京聚农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案例: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赵毓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2017)苏08民终1865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7日,小洋人公司员工徐子涵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毓敏签订《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徐子涵签名并盖有小洋人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小洋人教育”,开展中小学培训与服务活动。赵毓敏依约支付5万元加盟费用。《协议》双方均不具备开展中小学课外辅导教育的资质。
【裁判意见】小洋人公司与赵毓敏在不具备办学条件、未经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中小学课外辅导教育,无法保证教学质量,为此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小洋人公司在明知开展中小学课外辅导教育应经教育主管机关审核的情况下,仍以加盟商的身份开展教育连锁加盟业务,构成欺诈,应对加盟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确认案涉《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无效;小洋人公司返还赵毓敏加盟费5万元。
本案中,法院虽未明确作出“加盟协议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但仍以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两案例的判决虽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无效理由),但可谓殊途同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