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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合理期限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即冷静期规定。但由于条例并未明确何为“合理期限”,导致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时,因双方对冷静期理解不同,时有争议产生。
第一种是合同内未约定冷静期天数的情况。司法观点普遍认为,冷静期应满足两大条件,即“合理期限”和“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
合理期限应结合具体情况而定。例如有案例中被特许人在6个月左右才行使解除权,但由于有疫情封控影响,仍认为在合理期限内;也有案例中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被特许人在9个月左右行使解除权,认为超合理期限的。除前述极端情况,合理期限一般认为在1-3个月内为宜。
在对未使用经营资源的认定上,则首先应了解何为经营资源。条例中经营资源一般指特许人掌握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在实际案例中,也包括区域代理可享受的加盟返点等利益。从案例4中,也可以看出,是否使用经营资源可能以是否实际经营为边界,未实际经营但有参加培训、装修店铺等行为的,可以认为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
第二种是合同约定冷静期为1天的情况,类似条款一般因排除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利,不符合条例设定冷静期规定目的(给被特许人一定缓冲期),而被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