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某初三年级未满14周岁学生张某,是一个不爱学习、经常不完成作业、性格暴躁的男同学,在课上经常和其他同学随意讲话,扰乱课堂纪律。某日下午的课上,任课王老师布置完课堂作业后,发现张某故意打扰其他同学,不按要求完成课堂作业,随即训诫其扰乱课堂纪律的行为,并通知张某放学后到办公室补写课堂作业。放学后,张某来到王老师办公室,但其态度蛮横,不愿留下补写作业,顶撞老师,王老师随即拿起书本打了张某几下手心,后张某态度有所软化,在办公室补写作业至晚上6点半回家。
张某当晚回到家后,越想越认为是王老师故意刁难他,气愤难消,觉得老师让自己在班级里罚站和在办公室被打手心严重挫伤了自己的自尊心,因此怀恨在心。
第二天早上6点,张某早早来到学校,趁王老师办公室无人翻窗进入,并拿出准备好的打火机,将王老师教学资料点燃扔进办公室垃圾篓,随即离开,镇定自若地回到班级开始早自习。等王老师到学校打开办公室门,刺鼻呛人的浓烟扑面而来,查看发现整个垃圾篓已经燃烧完毕,因垃圾篓旁没有其他易燃物品,未引起更大的火情。事情很快传遍校园,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案例结果】
针对教师王某发现学生张某扰乱课堂纪律,老师对其训诫,并让其到办公室补写作业的行为不属于体罚范畴,故教师王某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教师王某打学生张某手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属于明令禁止的体罚行为。体罚在教学中应当被禁止,不能打着“为了学生好”的幌子,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都需对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教师在教育管理学生时采用惩戒措施的边界问题。教师对学生的教育不但包括智育还包括德育,对于学生性格、价值观念的培养坚决不能以侵犯其人格尊严的形式进行。对于教师王某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其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注意到采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训诫,但是作为教师和成年人,其在打手板的过程中,没有对于张某作为学生和未成年人的身心进行关照,而选择通过体罚的方式简单粗暴作为自己的训诫手段,因此教师王某应承担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张某的行为危害性问题。学生张某认为教师王某在学生面前故意刁难自己,因而办公室放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学生张某因未满14周岁,不需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学生张某不需承担任何处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此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可以要求家长或者监护人的配合,对学生进行严加管教,如果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其义务,那么对于作出此类具有较大危害性后果的行为人可以进行收容教养。
无论是教师王某训诫学生方式涉及体罚,或是学生张某因教师王某对其训诫和打手心而怀恨在心,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的行为都存在违法,同样他们也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件告诉我们,教师在平日工作中如若使用惩戒权,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学生人格。全社会也应对学生进行法律宣传,让学生对法律心怀敬畏之心,不因一时冲动铸而成大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