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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民办学校的体现

日期:2024-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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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现行的法律设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乃董事会(或理事会),它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可见,对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设置,法律规定可以是理事会、董事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在实践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一般称为理事会,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称为董事会。虽然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但也只仅是称呼上的不同而已,法律地位没有本质差别。民办学校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中心,有着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01

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核心领导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有: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由此看出,民办学校董事会拥有聘任和解聘校长、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度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等权利,也即民办学校的重大经营事项均应在董事会的领导之下进行,董事会实为学校的核心领导机构。

02

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

在公司法中,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董事会是股东会之下的公司核心领导机关和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但民办学校董事会却拥有相当于公司股东会的权利,实际上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设计的民办学校治理结构,实际上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民办学校董事会的法律地位高于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董事会拥有修改学校章程,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等职权,董事会的这些职权若放在公司法里去考察,明显是股东会的权利。虽然随着经营管理的专门化,公司董事会的权利逐渐加强并相对独立,股东会的权利相应受到了一定限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但修改章程,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等仍然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不可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关于民办学校股东会的相关概念和规定,故民办学校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会的权利,并且在民办学校,董事会甚至还拥有超过举办者(股东)的法律地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形式虽然为公司,但相对而言,《公司法》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在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问题上,实际上是新创设了一种特殊的公司制度。根据《立法法》原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故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也应当为董事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营利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20〕5号)中就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公司法人的,其决策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以上答复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也持同样的立场,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而不是《公司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需要经过董事会同意,可见民办学校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实际上还超越了公司的股东会。

03

法律对民办学校董事会的法律地位设计有着特殊的意旨

董事会作为法定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与公司的董事会相比,有一定的类似性,但二者有本质区别,民办学校董事会是一种特殊的治理机关。因为民办教育本质上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保障其公益性并与教育行业的特殊要求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对民办学校董事的组成人员、任职资格、监督管理等均作了不同于公司董事会的规定。如董事会必须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长、董事名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等。法律对民办学校董事会职权的赋予与人员组成的要求,蕴含着特殊的意旨,即确保民办学校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组成部分的公益属性,防止其沦为私人控制的私产,以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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