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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黄某、黄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叶某诉黄某、黄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叶某、黄某、张某系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学生,黄某某系黄某的父亲,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刘某系张某的母亲。2013年1月某天中午饭后、下午上课前,叶某在该小学走廊里休息,被隔壁房间里突然冲出来的黄某推碰失去重心,叶某踏在之前由张某倒水形成的积水里,导致叶某滑倒在地受伤。后该小学接到学生报告,得知事情的发生,班主任与叶某的家长取得联系,叶某家长接到电话后赶往学校,于叶某伤后二小时左右将其送到医院就诊。叶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吴江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该小学平时的教学教育活动中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

【裁判情况】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平时虽有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但不够全面,未指导学生玩耍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等,且学生对教学内容有个自然认知的过程,并非一经教育便能全盘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时生活处事,故学校在教育之外,还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次伤害事件虽发生在下午教学活动前,但学生在校就餐后留校等待下午的教学活动符合一般的学习生活习惯,在此期间,学校应当对留校学生进行一定的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关于导致原告滑倒的积水,其存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学校称系事发前不久留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积水时间很短,学校无法发现并处理,故该院认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地上的积水并进行清理,以提供一个安全的活动环境,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对原告叶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推搡与被告张某留下积水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叶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被告张某留下积水未及时自行清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失较小且在本次事件中的原因力较小,该院酌定其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15%。其称该积水并非其一人洒下但未提供证据,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黄某的推搡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叶某且导致了原告叶某身体失去平衡,虽其自称被其他同学推搡后失去平衡才撞到了原告叶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45%,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叶某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一直是审理校园侵权案件的中心任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加注重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将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将校园侵权的受害人主体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做不同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过错责。但是不管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了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综合考虑。

对于“教育职责”,应当是指教育机构有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引导未成年人掌握防范人身伤害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和可能发生的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免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比如说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对在校生危害防范的教育;对在校生饮食安全的教育;开展安全用电、防火、防交通事故的教育;以及防范他人伤害自己的教育。

对于“管理职责”,应当是指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在校生所富有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设备;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制定防止可能损害未成年在校生受伤的突发事件的预案;妥善处置校园伤害事件,防止伤害扩大等。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校园侵权事故发生的特征,综合考虑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上述两方面的义务,并合理确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严格保护未成年在校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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