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生考试中舞弊作弊的法律责任
(1)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主要指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录取等个人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招生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各个环节上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象、以假乱真等枉法渎职行为,使不应该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情形。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其情节及后果的轻重,决定适用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对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在国家考试中作弊,一是指考生在考试活动中的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夹带入场、抄袭他人答案、交换答卷等行为,二是与国家教育考试活动相关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考试活动中的欺骗、蒙混行为,还有指使、纵容、授意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行为,以及伙同他人作弊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9条第1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