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存在的风险及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在实践中,存在大量自然人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情形,与公司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相比,自然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远比公司要大。对此,笔者对自然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之策。
一、关于自然人举办者的权益承继风险
《民法典》规定继承权目的是保护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故继承者通过继承仅能获得财产权,而无法直接取得身份权。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属于兼具身份权与财产权特征的复合型权利,因此,对于自然人举办者来说,如果存在财产性权益时,其法定继承人是可以依法继承其财产性权益的(例如举办者变更收益),但身份权不会必然发生依法继承的结果。在过往有关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出资份额纠纷的判例中,举办权的继承和共有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若由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股权,通过股权控制公司。虽然通过继承仅能取得财产权,但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身份继承问题,从而股东身份和股权都可以被依法继承,这样就合理地规避了自然人举办者的权益继承风险。
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风险
对于自然人出资举办学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可知,个人出资举办学校要以自身财产,甚至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若由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公司法 》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极大降低了个人无限连带的责任风险。
三、关于办理变更举办者变更手续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个人作为举办者,在学校需要变换实际控制人或引进投资者时,就需要变更举办者,这一操作十分繁琐。如果是营利性学校,繁琐的变更手续不仅不利于治理结构调整,还容易导致投资者望而却步。
若由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原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新股东,公司作为学校的举办者并无改变,从而规避了繁琐的变更程序所带来的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与公司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相比,自然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远比公司要大。因此,笔者建议对自然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自然人变更为公司,可以有效地降低举办者的风险。
文源 | 行初子规(2022-08-10),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