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面、准确,被许可人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观点: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夏某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244号]:本案中夏某主张优胜公司曾经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实际上优胜公司成立于2004年,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受到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但该情节显著轻微,此节并不足以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夏某主张优胜公司所披露加盟商具体数量说法前后不一,庭审中优胜公司已经做出解释因具体时间节点而异,因区分“一加一”以及“少年派”加盟项目而不同,且已提交与其他加盟商签订合同展示光盘,并同意夏某到优胜公司现场查看,加之即便优胜公司所披露的加盟商数量存在小幅度差异,上述幅度差异信息亦不足以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根本性影响。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具体加盟商信息进行备案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如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优胜公司对具体加盟商信息申请备案并未关涉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根本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