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201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9日,《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某某、李某某、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上海虹口区合子学校,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某某40%、李某某35%和乐某25%。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该校的举办者类型为民营企业,举办者为意动公司,开办经费为意动公司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等。
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李某某为合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一审法院观点】
合子学校系经行政许可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问题,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
因此,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据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李某某以其与陶文明、乐健等签订《股东会议》、《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诉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合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适用《公司法》,但李某某与陶某某、乐某等达成的股份份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对合子学校资产转让的约定。且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实际交付出资款共195,000元。
李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的诉讼请求,其仅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学校拥有35%的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原审以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而举办者属行政许可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现其上诉请求二审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确认李某某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某某如欲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形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
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系董事会(或理事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而举办者身份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某对合子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某某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合子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向学校的捐款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合子学校董事会接受,也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某某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中李某某诉请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而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