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广州市天河区金太阳幼儿园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粤民申12329号
【基本案情】
庄某某向本院请求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股东,占有金太阳幼儿园40%的股份。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庄某某是否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其在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比例。
金太阳幼儿园是经行政许可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金太阳幼儿园虽在2016年11月1日领取的办学许可证上备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其在2019年12月31日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2020年1月15日换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已取消该备注内容。
此外,金太阳幼儿园章程明确约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赢余不得分红。”故金太阳幼儿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庄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投资人身份和出资比例占有金太阳幼儿园总资产份额的40%,实质是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欲通过本案诉讼确认其投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涉案《合作协议》签署时金太阳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虽备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其举办者身份后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金太阳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则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应是起诉时的金太阳幼儿园,并非《合作协议》签订时的金太阳幼儿园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故庄某某请求确认其对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请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庄某某对金太阳幼儿园确实投入过资金,且庄某某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金太阳幼儿园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庄某某可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庄某某诉请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庄某某对于出资形成的金太阳幼儿园资产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其请求确认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二审裁定据此驳回庄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庄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