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5岁)、被告宋某(5岁)均是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幼儿园的大班学生。2021年12月10日上午,学校组织课间操活动,结束回班时,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互相搂抱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已经支付治疗费用2万余元。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在组织课间操活动时,对原告王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在课间操活动结束回班时互相搂抱玩耍,被告鹿邑县某小学未予以阻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鹿邑县某小学支付,予以确认。依据《民法典》第1179、1199条等规定,判决被告鹿邑县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花朵,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教育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学生,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在校内受到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