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办非营利机构的份额概念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组织,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说出资人对社会组织享有合伙的份额,原则上举办者对其出资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并且不要求回报。因此民办非营利机构没有股权、股份等概念。
根据条例等民非单位规定、结合民非单位的特点、举办人身份特点,结合审判实践,份额“转让”导致的举办人“身份、财产权利、股权”等方面纠纷往往难以救济,对于出资人对民办非营利机构对于其出资的份额是否可以进行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二、支持民办非营利机构份额转让的地方政策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规定:
完善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变更和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三、不支持民办非营利机构份额转让的案例
邱树波、李明慧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0)鲁03民终3122号
裁判要旨: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学校章程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明慧对学校出资属于社会捐助资金,学校对接受资金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属于社会而非属于任一举办者和支持者。李明慧作为学校的校长和举办者,即使欲变更学校举办者身份,其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与上诉人私下签订协议转让出资份额,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明显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