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和国家保障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1.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给整个教育改革和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民办学校在法律地位上与公办学校是平等的,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应当对民办学校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积极扶持其健康发展,保障其享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2.关于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享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主要体现在招生、收费、课程、管理等方面。根据本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是在招生方面: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二是在收费方面: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三是在课程设置方面: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四是在管理方面:民办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校长和教职工。民办学校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行使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等职权。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积极保障、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如浙江省2012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民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意见》,规定民办高校在确保达到校舍、师资、设备等基本办学条件的前提下,可自主制定年度招生总规模和分专业招生计划,并报省教育厅、省发改委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公布并招生;自2012年起,有意愿的民办院校(含独立学院)可以纳入“三位一体”综合评价招生改革范围,鼓励民办高职院校进行“校考单录”“注册入学”自主招生改革试点。民办高校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和代收费用,按“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办理。此外,浙江省还改革了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按照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省教育厅比照同类公办高校,放宽20%比例核定专业设置总数。在专业设置总数以内,允许民办高校根据教育部修订的学科专业目录及设置管理办法,自主设置除国家和省控制布点外的专业,允许民办高校自主确定专业方向。
3.关于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民办教育,需要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举办民办学校,所以国家要保障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离不开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这些主体,国家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要予以充分保障。本法在此方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1)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有权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2)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职权。(3)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4)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可以享受助学贷款和奖助学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