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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指南 >> 校园欺凌

5起校园欺凌典型案例

日期:2024-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侯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侯某某是夏邑县某中学学生,某日晚在宿舍内睡觉时,因嫌隔壁宿舍的同学说话声音大,到隔壁宿舍与冯某某发生争执。争执期间,侯某某踢打冯某某腹部,造成冯某某膀胱破裂,经鉴定属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案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造成冯某某重伤。本案启示:一是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育期,易冲动,如教育监管不力,极易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寄宿制学校应加强监管,保障学生的休息时间,本案发生在晚上11时,有些宿舍的学生仍在大声说话,和学校的监管存在一定关系;三是校园暴力案件危害性大,不但双方深受其害,也破坏了校园的平安环境。因此,对在校学生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很有必要,通过法治教育,帮助在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在校学生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盲目冲动,更不能使用武力。

二、张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睢县某高级中学学生,在学校餐厅就餐时因争座位与同学卢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张某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卢某的脖子将卢某摔倒在地,致卢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卢某头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张某亲属和卢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卢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校园欺凌案件。本案的特点有四个:一是本案发生在校园内,打架双方均系在校学生,在学生就餐时引发厮打,餐厅学生众多,在学校造成恶劣的影响;二是张某与卢某是因为吃饭的小事引发厮打,主观恶性较大;三是张某从背后勒住卢某的脖子,致头部着地,造成卢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后果严重;四是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双方未成年人的权益,考虑到中学生身心可塑性的特点,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个情节,本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因琐事在校内引发厮打故意伤害他人,在学校造成恶劣的影响,尤其是此类案件的发生致使双方两受其害:被告人服刑,被害人不得不承受伤痛之苦。本案启示:一是如果生活中能够多一份谅解,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二是为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家长和学校的责任重大。三是有针对性地开展校园欺凌和暴力活动,有助于家长、学校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青少年健康成长。

三、陈某某聚众斗殴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17周岁)与陈某乙(15周岁)均系柘城县某学校学生,二人为争“老大”相约打架。陈某某纠集马某甲、马某乙等20余人,陈某乙带领的李某等6人均持钢管、木棍、棍棒等,相约在柘城县某河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马某甲轻伤、马某乙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足额赔偿了马某甲、马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持械与陈某乙等人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陈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斗殴双方均系在校学生,为争当老大,纠集多人持械实施聚众斗殴,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社会危害性较大:一是30余名在校学生参与聚众斗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学校的教育监管缺失;二是参与斗殴的人员有30余名,绝大多数是未成年学生,社会影响恶劣;三是双方在斗殴过程中使用了钢管、木棍等危害性大的器械。这些学生大部分不满十六周岁,身心发育不成熟,极易受到诱导,为了所谓的“哥们义气”逞凶斗狠,而不知道行为意味着什么,在不知不觉中容易形成了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滋扰生事、无事生非的心理。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家长、学校监管的缺失,容易走上歧途而不知归路,让人痛心无奈。针对此类案件,更重要的是家长的言传身教与学校的教育监管,家长及学校都应当担负起一定的责任,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四、邵某某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邵某某原为柘城县某中学学生,在学校附近胡同内,邵某某等人先后无故殴打孟某某、张某某,并索要钱财,造成二人不敢上学。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邵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校园外欺凌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被告人邵某某原系该校学生,因经常打架被开除,本应在上学的年龄而流入社会,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应加强引导和教育。二是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性应进一步加强。三是被害人遭到侵害后,心理疏导应引起学校和家长的足够重视。

五、梁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11岁)、被告王某某(男,11岁)均系永城市某小学学生。双方课间玩耍时,王某某将梁某某推搡倒地后发生骨折,导致梁某某住院多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家已支付医疗费4927.68元。梁某某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永城市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永城市某小学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校园暴力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原被告双方课间玩耍时因琐事引发矛盾,两人没有找教师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暴力行为解决问题,造成原告梁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这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伤害是巨大的,且住院多天也给原告学业造成很大影响。建议家长和学校加强对学生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家长作为教育孩子的笫一责任人,平时要引导孩子尊老爱幼,与同学和睦相处,有事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决不使用暴力。而学校对学生的课间活动疏于管理,对孩子们之间引起的小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和引导,无疑负有更大责任。建议学校平时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法治宣传,增强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保障孩子们在校园安全和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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