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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返聘退休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责任?

日期:2024-07-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教师岗位而言,年龄在一定程度上是经验和资历的象征。无论家长还是学校,都希望民办学校有一批能力出众、德高望重的老教师。

因此,民办教育领域返聘退休教师的现象较为常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倾向于教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终结。那么重新聘用退休教师,而退休教师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民办学校是否仍需承担工伤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原告退休教师王某与教育培训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教育培训公司派遣王某至某民办学校高一数学组工作。2021年5月9日,原告王某在开展教学活动时下讲台时不慎摔伤,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教育培训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经医院认定,王某被诊断为多发创伤,肋骨骨折、左侧第3-10肋骨,经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要求被告教育培训公司及民办学校赔偿自己因工伤导致的各种损失,但教育培训公司表示已为其支付了医药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万元。二被告辩称,首先不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即使存在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义务,并且被告的办学场所及原告上下班途中所活动的区域也不足以使一般人受到损害,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某受雇于教育培训公司,在为民办学校实际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教育培训公司与民办学校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下讲台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等合计十万余元。后二被告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首先,聘用的退休人员工作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非一刀切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上述规定可见,退休返聘人员工作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主要取决于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该教职工虽已达退休年纪,但退休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尚未享受,则此时因工受伤仍可认定工伤;此外,如果民办学校主动为教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其次,即使退休教职工因工受伤未能认定为工伤,也不代表民办学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教职工在上课时不慎从讲台摔倒,用朴素的价值观判断,校方的责任是非常轻微的,可最终法院却判决民办学校连带赔偿十余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相关规定,即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民办学校虽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并非全额赔偿,而是在法院酌定了双方责任比例后按比例赔偿。

【笔者建议】

离退休职工进行返聘的,最好仍按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是很低的,但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为民办学校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且缴纳工伤保险后,事故本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极大减少了教职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的可能性,对民办学校有利无害。

文源 | 行初子规(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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